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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高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开封市人,无业。2010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依法逮捕,现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8点多钟,被告人孙某某与杨军伟(已判刑)、胡宝超(另案处理)在韩长顺(另案处理)的砖厂说话时,韩长顺提出去偷电缆线卖铜,后韩因有事未去。晚上9点多钟,杨军伟、胡宝超、孙某某驾驶一辆蓝色飞虎牌客货车到东郊乡X村接住同案人李建勋(已判刑),然后开车来到开封县X乡X村南地,四人用锯将此处网通公司开封县分公司(当时称网络公司)所辖袁坊通信支局王庵网点至南北店的通信电缆锯断三根盗走。其中x.4一根长约50米,x.4两根,每根长约50米。后将销赃得款四人分赃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缆共计价值4145元。

上述事实,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失盗单位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价值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合兴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朱瑞雪

附相关法律条款:《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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