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牛桥十五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晁某某,男,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五十七岁,汉族,首钢第一线材厂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西城区卫生防疫站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三十六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三十四岁,无业,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X胡同三十六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榆树林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干部。
上诉人北京安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地公司)因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海淀房地局)所作海房地裁字(97)第X号裁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有误,故判决撤销该裁决。安地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所依证据不足,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决,维持海淀房地局海房地裁字(97)第X号裁决。海淀房地局同意安地公司的意见,但未提出上诉。张某甲、张某丙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安地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三月起先后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及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海淀区X村进行危旧房改造建设。被上诉人张某甲在拆迁范围内的海淀区X村一号院承租公房二间,居住面积为三十三点一平方米。张某甲一家在此处有户籍人口七人,分立二户,即户主张某甲、之妻任万婷、之子张伟文、之女张小梅、之外孙某一飞(一九九0年五月四日出生);户主张某丙、之子张宗泽(X年X月X日出生)。另查明,张小梅及其子马某飞在拆迁范围外张小梅的公公马某田承租的公房内居住。因张某甲、张某丙一家与安地公司未能就拆迁安置问题达成协议。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安地公司向海淀房地局申请裁决,海淀房地局于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根据《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京房地字(1993)第X号文第九条的规定,作出裁决:安地公司为张某甲、张某丙一家回迁安置海淀区X村小区一号楼二二0九号二居室和二0一一号一居室各一套,总居住面积为五十点三平方米。张某甲、张某丙一家暂搬至海淀区X乡X村八号院四间平房内居住,周转期三年,并将红联北村一号院内使用的房屋腾空,交安地公司拆除。张某甲、张某丙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
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上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的(96)规地字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京房地地划<批>字(1996)第X号北京市X镇建设用地批准书、京房拆许海字(96)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户籍证明、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等有关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海淀房地局作为城币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其根据张某甲、张某丙的家庭人口状况和原住房情况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但认为海淀房地局裁决对张小梅不予安置不妥,本院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7)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海淀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海房地裁字(97)第X号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十元,由被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丙负担(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刘景文
一九九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何君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