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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潘某耕强奸案
时间:1997-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刑终字第151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某,男,二十七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延庆县X乡X村农民,住(略)。一力八七年十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九九三年九月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六日刑满释放。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月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潘某耕、男。二十四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廷庆县X街农民,住本市X镇新兴小区三十八号楼一零一室。因强奸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被羁押,同年五十五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延庆县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潘某某、潘某耕强奸一案,于一九九七年九月二日作出(1997)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延庆县人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潘某耕于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下午四时许,骑自行车到延庆县X路X路桥附近,将路经此处的女学生郭xx拦住,采用威胁、欺骗手段,将郭xx带至育新楼餐厅就餐并饮酒,待郭某后,二被告人乘出租车将其拉到潘某某家旧房处,当晚八时许,潘某耕将郭xx强奸,后潘某某又将郭xx强奸。据此,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潘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潘某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潘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定性不准,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九九七年四月八日十六时许,潘某某、潘某耕在本市延庆县X路X路桥附近,以威胁、欺骗手段将女学生郭xx拦劫,将郭xx带至延庆县育新楼餐厅就餐,饮酒,后潘某某、潘某耕将郭xx带到潘某某家旧房处,当日晚二十时许,潘某耕、潘某某将郭xx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郭xx的陈述,有证人郭某某的证言、有原审被告人潘某某、潘某耕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人体损伤鉴定结论,北京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物证鉴定结论及现场照片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某某、原审被告人潘某耕以胁迫手段强奸妇女,且系轮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与予从重处罚。潘某某刊满释放后三年内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潘某某上诉否认犯强奸罪一节,经查无证据在案证实,其所提量刑过重亦无法律依据。故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潘某某,潘某耕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惟原判对潘某某、潘某拼的刑期起止日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潘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潘某某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起至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止,潘某耕的刑期应自一九九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00三年四月十三日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顾燕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徐超

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谷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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