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1997)一中刑终字第X号
刑事裁定书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折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甘肃省西峰市人,北京和德实业公司聘用职工,住(略)。因诈骗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羁押,同年六月四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折某某侵占、诈骗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6)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折某某在北京和德实业公司工程部工作期间,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利用负责销售、出租本单位商务住宅楼的工作便利,与李某乙合谋,向该单位领导谎称李某租用和德公司的住宅楼,骗取领导的信认,并以付给李某房款“利息补偿费”名义,骗取公款人民币五万元。赃款已被挥霍。折某某还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时许,在本市西城区新大都饭店内,对北京市诺思达装饰装璜工程部刘某庚、广州市华辉装修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姚某某等人,编造其单位住宅楼需要装修的事实,并谎称将该工程发包给刘某庚、姚某某所在的公司,折某某以应收取承包合同回扣的名义,骗取刘某庚、李某甲、姚某某等人的人民币六十万元后携款逃匿。赃款己被挥霍。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折某某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二、追缴的赃物变买后按比例发还北京和德实业公司及被害人。三、随案移送的公章二枚、名章一枚予以没收。四、尚未追缴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折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折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分别编造虚假事实骗取北京和德实业公司人民币五万元、骗取北京市诺思达装饰装璜工程部刘某庚及广州市华辉装修建筑工程公司李某甲等人所在公司的人民币六十万元及赃款已挥霍的事实是正确的。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杜某某、刘某戊、吴某、李某己、刘某庚、李某甲、姚某某、李某辛人的证言,有帐单、现金支票存根、收条、报案材料、有关证明材料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折某某身为公司职工,利用工作之便,编造虚假事实骗取本公司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折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折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安端华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马惠兰
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燕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