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四十五岁,汉族,齐齐哈尔市第二医院护理师,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女,四十九岁,北京市海淀区经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七十岁,北京市海淀区经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计划委员会百万庄招待所,住所地,本市西城区百万庄子区三十八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国家计划委员会机关服务中心服务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三十六岁,国家计划委员会百万庄招待所所长,住(略)。
上诉人张某某因返还财物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6)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某,被上诉人国家计划委员会百万庄招待所(下简称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张某某以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无理对其刁难,锁住其住宿的房屋,使其无法入住及取出物品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国家计一委百万庄招待所返还扣押物品,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原、被告因住宿问题发生纠纷应及时通过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解决、原告要求收回留在被告处的私人物品,应予支持。其所述遗留在客房内有兰色项链一条、米黄色条绒裤一条、人民币现金六千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电话费等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收取原告的三百元住房押金,应予返还。故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国家计划委员会百万庄招待所返还原告张某某白色针织连衣裙一件、白色套裙一套、白色西服一件、紫色丝绒连衣裙一件、灰黑色格呢连衣裙一件、黑红色花裙子一条、白色背心三件、黄绿色红花秋裤一条、短针织衣裤一套、短袖花衬衫一件、连裤丝袜四双、黑白绿花裙一件、黑红绒线手套一副、宝石蓝珠纱衣裙一套、毛裙一条、白绿百褶裙一条、白色秋衣一件、白色西裤一条、毛巾两条、绿色混纺毛线四两、小孩毛裤一条(未织完)、皮尺一个、木尺一个、毛衣针两副、黑漆皮高跟鞋一双、红色半高跟鞋一双、乳白色高跟鞋一双、私人信件若干、洗漱用具一套、卫生纸一卷、圆珠笔一义、杂志两本。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国家计划委员会百万庄招待所返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三百元。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它之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某不服,以自己遗留的物品,除判决书所列还有米黄色条绒裤一条及装在裤袋内的六千元现金,兰色项链一条,应一并返还为由上诉,并要求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厂偿经济损失二千一百元。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于一九九五年八月至一九九六年十月以旅客身份在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住宿后,双方因故产生矛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午,张某某回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时,该所工作人员告知张某某应到业务室结帐,张某某表示不同意,并自此未回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住宿,其时,张某某已预交了半个月的房屋租金,并遗留有部分生活用品。原审法院曾就张某某遗留在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内的物品进行了现场勘查。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某,勘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某某、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因故产生矛盾后,均应采取积极的态度妥善解决,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在张某某已交纳房屋租金的情况下,拒绝张某某入住的做法错误,对此,本院提出批评,张某某预交的房屋租金,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应予返还。张某某遗留在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内的物品亦应一并返还。张某某所述,其遗留物品中有米黄色条绒裤一条及裤袋内装有六千元现金,有兰色项链一条,由于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本院无法认定,其要求国家计委百万庄招待所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张某某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国家计划委员会百万庄招待所负担二百五十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潘刚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一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