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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大兴县公证处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时间:1997-03-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一中行终字第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7)一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五十四岁,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六十四岁,天津市经协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男,四十五岁,邮电部机关事务管理局干部,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兴县公证处,住所地本市X村X街二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大兴县公证处干部。

委托代理人李某宗,北京法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某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树,北京市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大兴县公证处、李某某因认为公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一案,不服大兴县人民法院(1996)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毕某,上诉人大兴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宗,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大兴县人民法院认定:大兴县公证处作出的(94)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将李某华遗嘱事项中尚属北京市X路局大兴分局所有的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内容予以证明,虽系李某华真实意思表示,但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理应自行撤销。但在王某某提出申诉后,其却作出《关于王某某对李某华公证遗嘱申诉请求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对该公证书予以确认,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此公证行为显属不当。王某某要求大兴县公证处赔偿损失,因证据不足,数目不清,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撤销大兴县公证处(94)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关于王某某对李某华公证遗嘱申诉请求的答复意见》;二、驳回王某某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对此判决,王某某、大兴县公证处、李某某均不服。王某某以公证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并判决予以行政赔偿;大兴县公证处、李某某均以公证行为真实、合法,李某华未处分他人财产为由,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维持公证书及答复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立遗嘱人李某华系夫妻关系,与李某某系继母子关系。李某华在患病住院期间制作遗嘱一份,内容包括“座落在黄村镇市X路二十一号楼三单元二0二室以我的名义由李某某出资购买的房屋,我死后遗留给李某某”等六项条款。一九九四年六月十七日,大兴县公证处应李某华之申请,在医院为李某华上述遗嘱作出(94)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遗嘱中,李某华所处分的房屋经北京市X路局大兴分局(以下简称大兴分局)证实,系李某华承租大兴分局的公房。一九九四年该局进行分房制度改革时,曾拟定将该房卖与李某华,并已收取预购房款七千元。但后因种种原因,该房屋买卖关系一直未成立,现该房所有权仍属大兴分局所有。王某某在李某华病故后得知该公证遗嘱内容,遂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向大兴县公证处申诉,要求撤销该遗嘱的公证。大兴县公证处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作出答复意见,认为关于所购房屋遗留给李某某之事只是死者的一种愿望,所以王某某认为“公证遗嘱”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是不妥的,故该公证遗嘱不能撤销。王某某对此答复不服,以遗嘱公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起诉至大兴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予以撤销并判决给予行政赔偿。但王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未提供要求大兴县公证处赔偿损失的充足证据,亦未提出具体数额。

上述事实,有大兴县公证处提交的(94)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关于王某某对李某华公证遗嘱申诉请求的答复意见》、李某华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李某华身份证抄件、预购房款收据、李某华亲笔遗嘱、公证处与李某华谈话笔录及法庭调查的证据和三方当事人有关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证处作为国家公证机关,在出证时应审查当事人申请公证的事实和文书是否真实、合法,对于不合法的应拒绝出证。大兴县公证处作出的(94)大证字第X号公证书将李某华遗嘱事项中尚属北京市X路局大兴分局所有的房屋作为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的内容予以证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王某某提出申诉后,公证处不但未予撤销,反以答复意见予以确认,此公证行为显属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公证书及答复意见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公证处、李某某以李某华未处分他人财产为由要求维持公证行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请求大兴县公证处予以行政赔偿一节,因缺乏证据、数目不清,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王某某对此提起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八十元,大兴县公证处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王某某负担十五元(已交纳);李某某负担十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民华

代理审判员吴月

代理审判员李某旺

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强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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