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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03.28.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五一號裁定
时间:2008-03-28  当事人:   法官:蔡進田、林文舟、李得灶   文号:97年度訴字第00551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51號

原告甲○○

被告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12月26日

臺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係指耕地租佃之私權爭

執,移由民事法院審判時而言,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免徵

裁判費,並不可採。其逾期迄未補正上述欠缺,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

法官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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