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0551號
原告甲○○
被告臺北縣政府
代表人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96年12月26日
臺內訴字第(略)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3月10日
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3月1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查租佃爭議經調解、調處不成,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徵裁判費,係指耕地租佃之私權爭
執,移由民事法院審判時而言,原告主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免徵
裁判費,並不可採。其逾期迄未補正上述欠缺,起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林文舟
法官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