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武某某,男,二十九岁,汉族,原籍北京市,捕前系本市X村X村农民,住(略)。因故意伤害罪于一九八五年四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九九零年十二月十七日刑满释放。因强奸于一九九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县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武某某强奸一案,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作出(1996)大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武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八日晚二十三时许,窜至北京市天堂河自由市场,撬锁进人“玉兰”饭店内,趁服务员王xx一人熟睡之机,以语言相威胁,将王强奸,强奸后武某某给王xx人民币三十元,逃跑后被抓获归案。据此,北京市大兴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武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武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两性关系,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武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八月八日晚二十三时许,窜至“玉兰”饭店内,以语言相威胁,将女服务员王xx强奸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郑玉兰的陈述,抓获经过等有关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武某某无视国法,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武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武某某上诉所提,被害人系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继而否认犯有强奸罪一节,经查,该事实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称:“他用手按住我的两个腿,说:你别嚷,嚷我掐死你。”证人郑玉兰证:“我夜十二点回来,发现门锁坏了,我问王怎么回事,她对我讲:我被别人强奸了。”可见,足以认定武某某对被害人王xx使用暴力手段,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且被害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武某某长期逃避抓捕。在审理中武某某矢口否认上述犯罪事实,拒不认罪,显系狡辩,应予驳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武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永才
代理审判员陈金玲
代理审判员刘俊燕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