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某、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抢劫、盗窃,盗窃案
时间:199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77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二十一岁,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镇X村黄某村X组农民,住(略),因抢劫,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甲,男,二十二岁,河南省新蔡县人,河南省新蔡县X镇X村苗庄二队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竹某乙,男,三十岁,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陈郢队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顾培宏,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竹某丙,男,二八岁,河南省固始县人,河南省固始县X乡X村陈郢队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三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浩人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和议厅,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彭勃出厅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顾培宏、黄某某到厅参加诉讼。本案经和议厅和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先后伙同竹某杰、梅某丁某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六年三四月间,在本市京津高某润滑油长、朝阳区南湖渠苗园、房山区X镇等地,抢劫三起,共抢劫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余元及照相机、录放像机等物。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伙同竹某杰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在本市京福利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盗窃铝材六十七捆,价值人民币二万四千余元。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未提出辩解,张某某的辩护人丁某某认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示,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高某甲辩解事先不知去偷,是被别人叫去的。被告人竹某乙、竹某丙在审理中均辩解自己事先不知道去偷,竹某乙的辩护人顾培宏认为竹某乙是从犯、出饭,应从轻处罚。竹某丙的辩护人黄某某认为竹某丙系从犯,能坦白,认罪态度好,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竹某杰、梅某丁某人(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一日凌晨一时许,窜至本市京津高某润滑油厂,翻墙入院,持木棍等凶器破门入室,分别对值班人员吴某某(男,二十三岁)、刘某某(男,四十岁)、高某己(男,二十四岁)等进行捆绑、殴打,造成重伤一人,轻伤二人,尔后,用气焊及改锥割、撬三个保险拒及室内办公抽屉,抢劫人民币二万四千五百余元及价值二千七百元的日本佳能牌照相机一架(已发还)。所得赃款、赃物被伙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察笔录、照片、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被害人吴某某、刘某某、高某己的陈述。证人曹某某、梅某戊的证言及赃物估价坚定结论书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竹某杰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五日晚八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南湖渠苗圃附近,持刀、木棍等凶器将路径此地的河北省赤城县X乡民工李某某右耳割伤,马占军头部打伤,抢劫人民币十余元,赃款被伙分。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合。

三、被告张某某伙同竹某杰、梅某丁某人于一九九六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二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支楼大队下坡子村隆坡废品回收站,持木棍等凶器破门入室,对任某某、任某龙进行殴打、捆绑,抢劫人民币十九万元及价值二千九百余元的夏普K88录象机一台等物,赃款、赃物被伙分。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及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犯罪时间、地点、情节及手段与上述证据相符。

四、被告张某某、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伙同竹某杰等人于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时许,窜至本市京福利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由张某某与竹某杰等人翻墙进入院内,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等人在外接应,共窃得铝材六十七捆,价道人民币二万四千余元,销赃后,张某某得赃款七百元,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各得赃款八百元,赃款均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赃物估价鉴定结论书,京福利装饰材料销售中心的报案材料,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目无国法,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多次抢劫公私财物,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后果特别严重,本应严惩,鉴于其在羁押间能坦白部分抢劫罪行,认罪态度好,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家财产,数额巨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高某甲、竹某乙、竹某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甲的辩解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竹某乙、竹某丙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人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0八年四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被告竹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竹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九日起至二00七年四月十八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旺

代理审判员吴某

代理审判员谷世波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君慧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