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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盗窃案
时间:1996-11-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一中刑初字第202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二十五岁,汉族,黑龙江某佳木斯市人,无业,住(略)。一九九四年六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男,三十三岁,汉族,黑龙江某佳木斯市人,无业,住(略)。一九八0年因盗窃被强制劳动三年,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

辩护人江某某,北京市海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丙(侯某乙之弟),三十一岁,汉族,黑龙江某佳木斯市人,无业,住(略)。因盗窃一九九五年二十二月二十一日被羁押,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刘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侯某乙及辩护人贺某、江某某,被告人侯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等人分别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五月至十二月问窜至本市海淀区,窃得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及长城卡、金穗信用卡各一张,后三被告人持所窃的信用卡到北京双安商场、燕莎友谊商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八元的烟酒,当三被告人再次购物时,被当场抓获。

在审理中,被告人张某甲没有提出辩解,其辩护人贺某认为,张某甲有坦白情节,部分赃款已被起获,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均否认犯罪事实。侯某乙的辩护人认为,侯某乙是从犯,未给事主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甲与他人结伙于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五日十时东窜至北京市海淀区青龙桥附近,将停放在此处的海淀区青龙桥房管所的桑塔纳客车轮胎扎破,趁该车司机更换轮胎之机,盗走车内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十万七千元。所窃赃款已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有证人王某亮、王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在案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于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时许,窜至本市海淀区X村X路,采用同样作案手段将停放在此处的朱加杭,(男,三十七岁,安徽省蚌埠市科华电脑办公自动化用品商店业务员)的小客车内的手包盗走,内有人民币三万九千元及长城信用卡、金穗信用卡各一张及身份证等物。后三被告人持所窃信用卡到北京双安商场、燕莎友谊商城购买“红塔山’牌等香烟七条‘添宝十五年”酒一瓶。价值人民币二千三百九十八元。当三被告人再次到北京燕莎友谊商城购买金手链时被当场抓获。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证人朱加杭、张某丁等人的证言在案佐证,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手段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解除劳动教养后三年内又犯罪,本应严惩,鉴于其有坦白情节,故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所犯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惩处。侯某乙曾因盔窃被劳动教养,应从重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侯某乙、侯某丙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被告人侯某乙、侯某丙的辩解及侯某乙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实行劳动改造,以观后效(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们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查获之赃证物娜组予以没收或发还(储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树明

代理审判员冯祯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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