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年)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乙,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某,北京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曾用名张某成),男,三十一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肖某某,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男,三十四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侯某丁,男,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四年七月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一九九0年七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九九四年八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二天,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八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男,二十三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果某某,男,三十二岁,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河北省涿州市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二十五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八日被逮。同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己,男,三十七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庚,男,三十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被料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抓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辛,男,三十二岁,北京市儿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男,二十八岁,汉族,北京市人,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被羁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壬,男,二十六岁,汉族,河北省安新县人,北京铁路分局石楼车辆段工人,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被羁押,同年十月八日被逮捕。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被取保侯某。
辩护人王某癸,北京市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左某某、侯某乙、张某丙、吴某、侯某丁、辛某某、杨某某、张某己、刘某庚、郭某、果某某、王某辛、宋某、刘某壬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收到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代理检察员周自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侯某乙、张某丙、吴某、侯某丁、辛某某、杨某某、张某己、刘某庚、郭某、果某某、王某辛、宋某、刘某壬及其辩护人李某甲、龚某某、肖某某、姜某某、刘某戊、王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侯某乙、张某丙、吴某、侯某丁、辛某某、杨某某、张某己、刘某庚、郭某、果某某、王某辛、宋某、刘某壬于一九九二年四月至一九九四年七月间,单独或分别结伙,窜至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石楼镇X村、房山街道办事处东街村、西街村、顾册村、房山街道永安西里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锁、撬门、破窗入室等手段盗窃多起,窃得人民币、债券、录像机、彩色电视机、照像机、水箱、卫星电视接收器、经纬仪、吉普车及手表等大量财物,总价值人民币十七万八千余元,其中,被告人左某某参与盗窃十四起,盗窃物品价位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侯某乙参与盗窃十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三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参与盗窃二十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万九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七千余元;被告人吴某参与盗窃十六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万五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侯某丁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辛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千四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杨某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六百余元;被告人张某己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六百余元;被告人刘某庚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六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郭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千七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被告人果某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五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十元;被告人宋某参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九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王某辛某与盗窃一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三十元;被告人刘某壬参与盗窃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吴某、宋某作案后投案自首。
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人左某某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其辩护人李某甲认为,左某某在参与的盗车犯罪中系从犯,所参与的盗窃损失大部分被挽回并有坦白罪行及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乙辩称自己有坦白情节;其辩护人龚某某认为,侯某乙能坦白大部分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系从犯,参与的盗车行为属未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犯罪的情节,其辩护人肖某某认为,张某丙能坦白交待罪行并揭发他人犯罪,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称,其揭发他人犯罪,有重大立功表现,其辩护人姜某某认为,吴某系投案自首,并有重大揭发,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辩称其所盗物品作价偏高,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其坦白犯罪事实,积极退赔并揭发他人犯罪。被告人刘某庚辩称自己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被告人郭某辩称,其有自首情节,其辩护人刘某戊认为,郭某盗窃物品重量缺乏根据,且郭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果某某辩称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退回赃物。被告人宋某辩称自己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壬辩称,其有揭发他人的立功表现,其辩护人王某癸认为,刘某壬系从犯且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免除处罚。被告人侯某丁、张某己、王某辛某审理中均未提出辩称。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侯某丁,左某某、侯某乙于一九九三年十月间,先后窜至本市房山区X街道永安西里及燕山迎风五里,乘夜间无人之机,以撬锁为手段将房山公路分局第二工程段、房山区X镇X村建筑队的北京牌2020型吉普车二辆盗走,共价值人民币八万二千元,现车已起获发还。
二、被告人左某某单独或分别伙同被告人侯某乙、杨某某、辛某某、张某丙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至一九九四年七月间,先后窜至本市房山区X镇X村,石楼镇X村、房山街X村、西街林、顾册村、北京铁路分局石楼车辆段、房山区石楼供梢社坨头分销店、石楼砖厂、建翔饭店,石楼村鸭场等地,采用翻墙入院,撬锁、破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人民币六百八十元,债券五十元,录像机三台、彩色电视机四台、照相机二架、香烟一百一十余条、鱼骨粉三十袋,果某十箱、推土机水箱四个及卫星电视接收器、皮大衣、手表、经纬仪等大量财物,所窃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四万一千余元。
三、被告人张某丙、侯某乙、吴某、杨某某、辛某某、张某己、果某某、王某辛、宋某、刘某庚分别伙同宋某、宋某、张振民、庞振海、张柱(均另案处理)等人,于一九九二年十月至一九九四年六月间,先后窜至本市房山区X镇X村、石楼构件厂、砖厂、泵站、建筑队、钢窗厂、猪场及北京铁路分局石楼车量段等地,乘无人之机或采用撬锁入室等手段,窃得电动机一台、钢管五十四根、手推车外胎四十条、地膜五卷、钢板十余块及罗纹钢、角铁、电缆线、调压器、变压器、铜线、焊把线、手电钻、手砂轮机、汽车轮胎、水箱等大量物品,所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二万九千二百余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吴某、郭某伙同韩玉彬、张振民、宋某(均另案处理)于一九九二年四月至一九九三年十二月间,分别结伙先后三次帘至北京铁路分局石楼车辆段院内,乘无人之机,入室窃得乌金锭五百五十公斤及乌金颗粒五百公斤,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一万五千七百余元。
五、被告人张某丙、吴某、刘某壬及宋某、韩玉彬、张振民于一九九三年七月至九月间,单独或分别结伙,多次窜至北京铁路分局石楼车辆段院内,乘夜间无人之机,窃得废钢铁六千三百余公斤,价值人民币六千三百余元。
综上,被告人左某某单独或结伙盗窃十四起,所窃款物价值人民币十二万三千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六百余元;被告人侯某乙结伙盗窃十二起,所窃款物价值人民币十一万五千三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八百余元;被告人张某丙单独或结伙盗窃二十五起,所窃物品价位人民币五万四千三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七千四百余元;被告人吴某结伙盗窃十六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万四于四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四千余元;被告人侯某丁结伙盗窃二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八万二千元;被告人辛某某结伙盗窃二起,所窃物品价植人民币三千四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六百余元;被告人郭某结伙盗窃二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七千五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一百六十元;被告人果某某结伙盗窃一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七千四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十元;被告人杨某某结伙盗窃二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五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张某己结伙盗窃一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四千二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六百元;被告人刘某庚结伙盗窃二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五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王某辛某伙盗窃一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九百六十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十元;被告人宋某结伙盗窃一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二千四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刘某壬结伙盗窃五起,所窃物品价值人民币三千五百余元,部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吴某、宋某作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物证、有被盗事主王某禄、王某琴,张振生等人的陈述,有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高某某人的证言及同案犯张振民、宋某的供述,有现场勘查笔录及赃物作价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左某某等十四名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时间、地点、情节、手段及所窃物品与上述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侯某乙、张某丙、吴某、侯某丁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大量公私财物,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鉴于被告人左某某、吴某、张某丙、侯某乙能坦白部分罪行或揭发他人犯罪,吴某又系投案自首,故可分别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辛某某、张某己、杨某某、郭某、果某某、刘某壬结伙进行盗窃犯罪活动,盗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辛某某系刑满释放后不满三年内又犯罪的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壬能揭发他人犯罪,故可分别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刘某庚、王某辛某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亦应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投案自首,故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侯某乙、张某丙、吴某、侯某丁、辛某某、杨某某、张某己、刘某庚、郭某、果某某、王某辛、宋某、刘某壬犯有盗窃罪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人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左某某揭发他人犯罪,大部分损失被挽回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但其辩护人关于左某某在盗车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侯某乙及辩护人关于侯某乙有坦白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成立,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丙、吴某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信和采纳。被告人辛某某关于所窃物品作价偏高某辩解,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某某、刘某庚的辩解成立。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郭某有自首情节,及辩护人关于郭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果某某关于退回赃物的辩解成立,其他辩解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被告人宋某关于其系自首的辩解成立,被告人刘某壬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壬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对刘某壬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杜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到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四、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六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五、被告人侯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原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六、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二000年九月二日止。
七、被告人郭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0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八,被告人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00年二月二十九日止)。
九、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
十、被告人张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三月十三日止)。
十二、被告人王某辛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起至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十三、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五年三月七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一月六日止)。
十四、被告人刘某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五、随案证物予以没收或发还(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文
代理审判员曲远
代理审判员贾连春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