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河南省郑州市人,高中文化程度。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殷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黑蚂蚁网吧门口,以150元的价格卖给史××毒品一包(重0.2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现毒品已收缴。被告人殷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提取的毒品及毒资照片;书证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赃物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缴单据、有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证人史××、李××、张××的证言;毒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殷某贩卖海洛因0.22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殷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次犯罪,主观恶性较大,应当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庞礴
二0一0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广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