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某某。
原审被告郭某。
原审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郭某、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9时05分,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长安x轿车沿灵山寺至灵山镇乡道行驶至灵山镇与灵山寺高寨路段弯道处与相对方向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杜某某、被告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弯道处均未能确保安全,应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长安x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郭某,挂靠于安达出租车公司,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系雇用关系。原告杜某某受伤后在罗山县X镇卫生院抢救,支付抢救费2224元(由被告郭某垫付)。当日,原告杜某某被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治疗,支付门诊治疗费230元(由被告郭某垫付),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x.66元(被告郭某垫付2000元)。原告杜某某的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寰椎骨折;2、双侧股骨内踝、右股骨远端骨折;3、双膝关节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6、双膝韧带损伤;7、双膝半月板损伤。2009年3月18日该医院出具陪护证明显示:原告杜某某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2008年9月16日原告杜某某出院,出院时医嘱:1、全休3月;2、继续对症治疗,伤愈合后拆线;3、不适随诊。原告杜某某通过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被告郭某给付的x元。2009年6月24日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杜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即1、被鉴定人杜某某目前面部线状疤痕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杜某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杜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为罗山县X乡云雾寺茶场(家庭经营个体工商户)销售茶叶,工资为每月2400元。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受罗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于2009年6月29日对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助力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2560元,支付鉴定费200元。被告郭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x轿车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与2008年5月6日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一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责任限额为x元。特别约定栏显示:本保险车辆车主:郭某;内容较多,其它内容请详见特别约定清单。被告郭某称保险公司没有给其特别约定清单,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亦未向法庭提供该特别约定清单。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农业户口,原告杜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母袁启珍(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有三个儿子),亦系农业户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年;农业职工平均工资为9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
诉讼中,原告杜某某称为该事故其支付交通费2000元,并提供等额面值交通费票据,其中有非住院期间的短途客运票据、长途客车票,出租车票等。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意见书、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证[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轿车与原告杜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杜某某受伤,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杜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0元,虽提供了等额的交通费票据,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长途客车票,亦有部分短途客运票不是其住院期间的日期,其居住在朱堂乡,就治在信阳市,应有交通费支出,但提供的票据与客观实际不符,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原告杜某某面部线状疤痕及左膝关节功能受限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身体残疾给原告杜某某的身心造成了一定的伤害,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地经济状况,经本院核定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66元;误工费x元[2400元/月÷30天×320天(原告要求按320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故按320天计算)]、护理费2612元(9534元/年÷365天×5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被扶养人生活费1014.67元(3044元/年×5年÷3人×20%)、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x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财产损失256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x.33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保险公司依法应首先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杜某某的诉请中属于该范围内赔偿的为x.6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x.6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2000元)。余额除鉴定费外为8229.66元(医疗费余额外负担6169.66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财产损失余额560元)。被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系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故被告郭某应赔偿8229.66元的50%即4114.83元。被告郭某在财保信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故被告郭某应赔偿的4114.83元由被告财保信阳分公司代为赔偿。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该项费用700元的50%即350元由被告郭某承担。被告郭某垫付的抢救费、医疗费共计4454元及已给付的x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x.50元。二、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各项损失350元(被告郭某已支付x元,其超额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到位后,由原告杜某某退还)。三、被告信阳市安达出租汽车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杨某某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元,原告杜某某负担70元,被告郭某负担1662元。
中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杜某某判决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不应全额支持,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
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提交的有误工收入证明和伤残司法鉴定书;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保险人中保信阳分公司应予赔偿,对此中保信阳分公司予以认可。其上诉提出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不当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查,杜某某虽提交了证明其经销茶叶月工资收入2400元的合同和证明,但仅限两年的月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查明杜某某系农业户口,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0元。误工费应为x.88元[(2400元×24个月+3851.60)÷36个月÷30天×320天]。被上诉人杜某某虽有两处十级伤残,但原审法院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不当。残疾赔偿金应为x.60元(4454元/年×20年×12%)。中保信阳分公司提出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杜某某各项损失x.18元。
二、维持该判决主文二、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60元,由上诉人中保信阳分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杜某某承担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连振华
审判员袁永明
审判员李敏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郑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