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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57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3岁。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某(零二八公路十六军干休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申书波,男44岁。

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男,58岁,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又名刘某),男,34岁,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某),男,34岁,系被告刘某甲之子。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8年7月23日驳回原告起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提起再审,2009年11月3日裁定对本案继续审理,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书波,被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1997年8月份至1998年12月31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多次通知原告送X号水泥823吨到刘某甲承包的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现已改制,改制后债权债务由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明鸿新城X号楼项目工地,每吨单价240元,1999年8月26日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又通知原告送X号水泥82吨到工地,每吨单价225元,以上水泥价款总共为x元,被告刘某甲的工地保管员栗××将以上水泥验收后开具收据交给原告。从1997年11月17日至今,经原告多次找刘某甲、刘某乙父子催要,二被告还水泥款x元(其中通过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账x元),尚剩x元水泥款未还。2001年6月12日、2003年5月12日、2005年2月5日、2006年12月27日被告刘某乙(原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多次在收据上签字并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有x元水泥款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连带偿还水泥款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连带承担。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以及被告质证意见:1、收据三份,由被告仓库保管员栗××出具,背面有刘某签字,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水泥905吨,共计货款x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签字人与第一被告工地无关,票据上没有第一被告签字盖章,刘某不代表第一被告,不能显示原告与第一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第二被告质证认为:供货不属实,吨位价格不是一个人书写,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没有被告签字,被告从未见过。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二被告一致;2、原告开出的收据六份,证明被告已还款x元(包括转账和用存折支付),下欠x元。第一被告质证认为:第一被告没有向原告付款,证据与第一被告无关。原告没有转账凭据,不是水泥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意见与第一份证据质证意见一致;3、转账支票,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付款。第一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不显示是水泥款,与第一被告无关。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证据与其无关;4、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是第一被告承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工地用的水泥是原告所供。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证据与其无关;5、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供应站收到x元水泥款。第一被告质证认为:付款是否为水泥款应有直接证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认为证据与其无关;6、刘某甲付款x元的存折(复印件),证明刘某甲向原告付款。三被告均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7、工商档案及水泥价格表,证明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改制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被告质证均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欠款。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三份证据,分别为:1、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7年9月3日开庭笔录,证明刘某甲曾用名刘某,刘某乙曾用名刘某,刘某甲承认其为第一被告项目部负责人,刘某乙承认原告提供的收据是收货单;2、刘某甲的委托书,证明刘某甲曾用名刘某;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证明明鸿新城X号楼项目工程由第一被告承建,第二被告刘某甲是该工地项目部负责人。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开庭笔录中没有起诉第一被告,也没有第一被告的承认和质证,且原告自认一直找刘某甲要款,从未找过第一被告,已过诉讼时效。(2002)金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涉案工程是刘某自己接的工程,挂靠在第一被告,所有资金由刘某负责,刘某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项目负责人,第一被告仅收取一定的管理费,该工程全部款项已由刘某结清,对外债务由刘某个人承担、清偿。第二被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刘某的任何签字,与被告无关。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工程在2003年债权债务已清结。该工程对外不欠任何人款项,第二被告、第三被告都不是第一被告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任何行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称自1997年11月17日向第一被告多次要款不属实,原告起诉第一被告是在2008年12月,原告向第一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甲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不能证明被告欠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刘某甲一致。

被告刘某乙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收据三份、原告开出的收据(被告刘某甲的付款)六份、转账支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一份、刘某甲付款x元的存折(复印件)、工商档案,法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委托书、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初字第X号案卷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质证意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公司所开发的位于郑州市X路北段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双方于1997年7月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工期为1997年7月10日至1998年6月10日,但实际竣工日期为1999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商定,于1998年1月8日向该工地供水泥610吨,每吨240元;1月28日供水泥213吨,每吨240元;8月26日供水泥82吨,每吨225元。上述供货共计货款x元,第一被告于1998年7月23日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水泥款x元,第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共x元,尚欠x元未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水泥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1、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2003年5月28日改制为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某甲、刘某乙买卖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3月、2007年11月、2008年3月、2008年4月在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和本院先后四次起诉,均被驳回起诉。其中2007年3月未将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告。

本院认为:原告常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双方虽未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刘某甲接收了原告所供水泥,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的买卖合同已成立。被告刘某甲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责任。但刘某甲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负责人,与原告所发生的水泥买卖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水泥款。其理由:被告刘某甲系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负责人,承包该工程系二被告之间内部行为。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明鸿新城X号楼工程,与建设方所发生的工程款纠纷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02)金民初字第X号判决,给付了工程款,该工程所欠原告的水泥款应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不承担向原告支付水泥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常某某支付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公告费230元,共计230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留聚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崔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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