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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组织卖淫、xxx组织卖淫、组织淫秽表演、xxx、xxx、xxx、xxx、xxx、xxx协助组织卖淫案
时间:2000-09-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一中刑初字第110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xxx(化名胡某、芙蓉),女,20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高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客房部经理,住xxxx;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甲,北京市中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35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xxxx;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1月6日被羁押,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某,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北京市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37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高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xxxx;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23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会计,住x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1月26日被羁押,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某,北京市观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女,33岁(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出纳,住x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24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xxx,男,20岁(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保安队长,住x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女,20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客房部领班,住x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22岁(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高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桑拿部服务员,住x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22岁(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苏省兴化市,初中文化,北京画眉山庄娱乐有限公司桑拿部服务员,住xxxx;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1999年11月19日被羁押,2000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某某,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0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崇惠来、徐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钱某某、刘某,被告人xxx及其指定辩护人陈雅楠,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许某,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xxx、xxx、xxx,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xxx于1999年2月注册成立北京画眉娱乐有限公司,进行容留妇女卖淫的犯罪活动。被告人xxx于1999年8月开始,招聘、引诱卖淫妇女在画眉山庄进行卖淫活动,每月上缴卖淫收入人民币16.1万元,xxx亦获取卖淫收入。199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xxx、xxx在画眉公司组织20余名妇女多次卖淫,xxx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50余万元,xxx获取非法所得人民币5万余元。

被告人xxx于1999年11月积极参与组织卖淫活动,安排妇女卖淫并对卖淫妇女进行控制,布置保安员对抗检查;被告人xxx于1999年7月至11月间,对卖淫妇女进行人身控制并为卖淫活动提供掩护;被告人xxx于1999年2月至11月间,为卖淫活动管理财务、提供避孕工具,并将公司帐本转移销毁;被告人xxx于1999年6月至11月间,为卖淫活动管理财务、支付卖淫妇女收入,伙同xxx销毁帐本;被告人xxx、xxx、xxx于1999年2月至11月间,分别为卖淫嫖娼人员登记,协助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xxx于1999年11月间,先后多次组织卖淫妇女向嫖娼人员表演脱农舞。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上述九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xxx、xxx已构成组织卖淫罪;xxx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xxx、xxx、xxx、xxx、xxx、xxx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xxx辩称,他未参与组织卖淫活动。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对xxx的非法经营活动起到了协助的作用,只是协助组织卖淫。该行为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辩称,自己未引诱妇女卖淫。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且未得赃款,xxx是按照xxx的安排进行工作的,应认定xxx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及淫秽表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辩称,他未参与组织及安排妇女卖淫和布置保安员对抗检查。xxx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只是协助xxx安排工作,未招聘、安排妇女卖淫活动,应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xxx辩称,所管理的财务中有营业款,只提供了几次避孕工具。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履行会计职责而非为卖淫活动管理财务,提供避孕工具的行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故x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虽实施了协助行为,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知行为后果的具体情况,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xxx辩称,自己只是履行保安职责,未控制卖淫妇女的人身自由,也没有为卖淫嫖娼提供保护。被告人xxx辩称,其登记是为方便打扫使用过的客房卫生。被告人xxx辩称,帮助登记是店里规定的工作。被告人xxx辩称,自己的行为属于经理安排的工作,与卖淫无利益关系。xx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xxx无协助组织卖淫的主观故意,亦无协助犯罪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xxx于1999年2月承租北京市海淀区太舟坞X号,并注册成立了北京画眉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画眉公司)。被告人xxx于同年8月18日与xxx签订承包协议后,xxx、xxx先后组织数十名卖淫妇女在画眉公司大肆进行卖淫活动。1999年8月至11月问,xxx以“月承包费”的名义每月上缴xxx卖淫收入人民币12.1万元,共计人民币36.3万余元,xxx从卖淫收入中提取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xxx在1999年11月任画眉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积极参与xxx、xxx组织的卖淫活动,安排卖淫妇女卖淫,并对卖淫妇女进行控制,当公安机关检查时,xxx布置保安人员对抗检查。

被告人xxx于1999年11月间,在画眉公司先后组织卖淫妇女多次向嫖娼人员进行诲淫性演出。

1999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xxx、xxx积极为组织卖淫活动管理财务、分别提供性服务工具或支付卖淫妇女的收入。被告人xxx以保安员的身份对卖淫妇女进行人身控制,并对外来人员进行检查,为卖淫活动提供保护。被告人xxx、xxx、xxx在上述期间,分别负责为卖淫嫖娼人员进行登记,积极协助卖淫活动。

1999年1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画眉公司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卖淫嫖娼人员12名,并将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抓获;被告人xxx、xxx、xxx后分别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俭、张某乙、艾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什到画眉公司嫖娼,都是xxx给安排的卖淫妇女。

2、证人赵某某、张某丙、邢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9日去画眉公司嫖娼,xxx、xxx、xxx为他们安排了卖淫妇女。

3、证人胡某丁、邓某戊、邓某己人的证言分别证实:在画眉公司受xxx等人的管理及被安排向嫖娼人员卖淫;xxx、xxx、xxx对人员进行登记。

4、证人胡某辛、林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19日被xxx、xxx安排向嫖娼人员卖淫。

5、证人王某燕、王某壬、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画眉公司长期进行卖淫嫖娼活动。

6、证人胡某丁、邓某戊、王某癸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xxx组织安排卖淫妇女进行诲淫性演出及观看的事实。

7、起获xxx记录的卖淫情况笔记本、报案信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画眉公司长期进行了卖淫嫖娼活动。

8、上述九被告人的供述与证据相符,并可相互印证。

对于被告人xxx否认参与组织卖淫活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xxx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xxx否认引诱小姐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xxx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xxx否认参与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认为xxx的行为是协助组织卖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xxx、xxx为主组织的卖淫活动,xxx参与组织多人卖淫的行为,败坏了社会风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他们的行为均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xxx的辩护人、xxx的辩护人和xxx的辩护人分别所提出的各被告人的行为不够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对xxx、xxx、xxx、xxx、xxx各自的辩解,有查明的相关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在明知画眉公司有卖淫嫖娼活动,仍积极进行协助。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以牟利为目的,分别采用招募、引诱、容留等手段,伙同被告人xxx控制多名妇女从事卖淫活动,严重妨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xxx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xxx的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xxx以牟利为目的,多次组织卖淫妇女进行诲淫性演出,其行为又已构成组织淫秽表演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积极协助xxx、xxx、xxx实施组织卖淫活动的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均应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xxx、xxx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组织淫秽表演罪,被告人xxx、xxx、xxx、xxx、xxx、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名成立。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获利的数额有误;指控xxx、xxx销毁帐本的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各自的罪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组织淫秽表演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xxx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9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四、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6日起至2009年1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五、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24日起至2008年1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六、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9日起至2007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七、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八、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九、被告人x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1月19日起至2005年11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缴纳)。

十、查获之证物:笔记本五册、VIP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宋磊

代理审判员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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