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建f。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周建f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诉称,2008年2月29日被告以资金紧张需短期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保证在2008年6月30日前归还,逾期将自愿以其安阳市世纪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郑州市X路经津大厦X号楼X号的房产抵偿,并同意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到期后归还x元,剩余x元则以种种借口推诿不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x元,并按照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2月29日借款人李某某所写借条一张;2、董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金及利息明细表。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法律性,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打印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2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08年6月30日前还清,逾期将自愿被告在安阳市世纪花园小区X号楼X单元X楼西户和郑州市X路经津大厦X号楼X号的房产抵偿,并同意若发生争议则由原告所在地郑州市二七区法院管辖。在还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原告x元。原告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剩余借款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将借款x元交付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借款到期后仅支付原告x元,余款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借款x元以及2008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某某借款x元。并自2008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董某某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郝宗波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