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江苏省南通开发区富达特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路X号南通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羡农,南通开发区富达特化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司长。
委托代理人李尚公,北京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开发区富达特化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2月18日作出的国税复不受字[2000]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尚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2月18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复议要求被申请人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江苏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申请范围;其他复议请求中所涉及的具体行政行为均非被申请人作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国税复不受字[2000]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
原告诉称:由于江苏省南通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南通市国税局)有关部门诸多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而江苏省国税局毫无履行复议职责的诚意,有包庇下级的嫌疑,我公司只能申请被告调卷审理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作出不予受理裁决是没有依据的。要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决,判令被告对其下级税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受理;判令被告对其所发的不具有规章效力的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解释。
被告辩称: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实行一级复议制,无论江苏省国税局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均不能就此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原告的其他复议事项均不是江苏省国税局作出的,故我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诉讼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富特申复字第[2000]X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向该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及请求事项;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及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行政裁判文书12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复议事项中所提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经当庭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其提出只知道上述二审法律文书结果,而未实际收到这些文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原告的法人资格;2、原告于1999年2月8日填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用以证明南通市国税局未将原告的期初进项税额和留抵税额抵扣税款;3、被剪角作废的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南通市国税局有关部门实施了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剪角作废的违法行为;4、原告于1998年9月7日填写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税务登记证,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南通市国税局有关部门申请资格年检及变更税务登记事项而被拒绝;5、增值税纳税人登记申请审批表、申请一般纳税人的申请报告,用以证明南通市国税局拒绝审批原告的分公司为一般纳税人资格;6、取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知书、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检报告表,用以证明南通市国税局取消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弄虚作假,伪造证据;7、委托代理申报纳税协议书,用以证明南通市国税局违反发票管理规定,转移行政职能、强行代理、推卸责任等;8、税务登记表,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审查南通市国税局所发的税务登记证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税务登记表规定的内容;9、原告的富特申复字第(略)号、(略)号、(略)号行政复议申请书,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江苏省国税局提出行政复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及原告提出的X号、X号证据,能够分别证明各自说明的证明事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至X号证据,只能证明证据中所涉及的行为系南通市国税局所作,但该部分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及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至1998年间,原告认为南通市国税局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侵害其合法权益,曾多次向南通市有关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分别作出驳回原告起诉或维持所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裁判结果。1999年12月30日,原告以南通市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国税局递交了三份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追究南通市国税局的侵权行为。2000年2月10日,原告又以江苏省国税局为被申请人,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被告责令江苏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直接受理原告对南通市国税局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复议申请;确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江苏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及法定时效;确认南通市国税局的一些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于2月14日接到上述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于2月18日作出国税复不受字[2000]X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责令江苏省国税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其他复议事项所列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均非是江苏省国税局所作,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裁决,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该法有关规定,只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而原告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时,其时限尚在江苏省国税局的法定复议期限内,不能认为江苏省国税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直接受理其下级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审查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是南通市国税局有关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依据,原告不能直接向被告提出复议审查申请,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能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被告国家税务总局二○○○年二月十八日作出的国税复不受字[2000]X号不予受理复议裁决。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原告南通开发区富达特化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八十元,逾期未交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长张靛卿
代理审判员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梁菲
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