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上訴人丙○○
輔佐人乙○○
被上訴人甲○○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
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7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騎乘車
號JB7-319號改裝殘障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街X巷6弄行駛
,行經22巷口無某誌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左右來車,並禮讓直行車
先行,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被上訴人駕駛車號FZA-922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竟撞及被上訴人倒地受傷,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
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一)工作損失:自
94年8月至96年12月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合計為580,0
00元(20,000x29=580,000),暨工作至70歲止合計5年之減少勞動能
力為1,200,000元(20,000x12x5=1,200,000)。(二)減少勞動能力
損失:被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因上肢及下肢受有
傷害,以每日1,200元計算,得請領2,160日,合計為2,592,000元(1
,200x2,160=2,592,000)。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
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導致被上訴人因而殘廢,被上訴人之一家生計
均受有影響,請求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72,000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98,000元(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上訴人靜止時遭被上訴人騎乘之車輛撞及,且上
訴人亦受有輕微傷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
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又上訴人並無某作,且為重度殘障,領有中低收
入殘障津貼,此自96年10月起於新莊市公所登記有案,被上訴人請求
金額顯然過高,上訴人無某負擔等語。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198,000元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改裝重型機車之過失,撞及上訴
人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上訴人否
認有過失,查:
(一)上訴人是否有過失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騎乘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條係為加重騎
乘人的責任要件,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騎乘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至於騎乘
人之免責要件乃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積極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亦即證明駕駛人使
用動力車輛加損害於他人,非因過失所致而後可。
被上訴人騎乘之重型機車係沿漢口街X巷由北向南直行,上訴人騎乘
之改裝重型機車係由漢口街X巷6弄由西向北左轉22巷,兩車撞擊後
均倒在三叉路之交叉路口內,有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偵字第3705號卷(以下簡稱3705號卷)附現場圖在卷可憑(見該
卷第20頁)。而依兩造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騎乘之改裝車車損部位
為前車頭及左側車身某裂,而被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之車損部位則為
右側車身某險桿內凹,有兩造肇事後車輛照片附卷可憑(見3705號卷
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上訴人騎乘改裝車於左轉時,其車前頭撞及
被上訴人直行車右側車身。上訴人抗辯稱其於肇事時係靜止,遭被上
訴人騎乘機車撞及云云。惟倘如上訴人抗辯,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車
前頭應會有撞痕,核與前揭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右側保險桿內凹不符,
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不足採憑。
按汽車行駛至無某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即車輛轉彎時,本應注
意左右來車,於有直行車駛來之情形下,即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此
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順暢之基本要求。而本件肇事路口為無某誌之交
岔路口,有前揭現場圖可憑。則上訴人騎乘改裝重型機車沿漢口街X
巷6弄欲左轉22巷時,即應依前揭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上訴人為
領有重型機車執照駕駛人,該交通規則為其應注意,且依當時天侯雨
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某、無某礙物、視距良好之
情形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3705號卷第21頁至
第22頁),其並無某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之被上訴人機
車先行,致撞及被上訴人右側保險桿倒地受傷,上訴人有疏失至明。
參酌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亦認上訴人駕駛改裝重型機車,行經無某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5年4月3日北縣鑑字第(略)號
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3705號卷第29頁頁後)。再經送請
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
11月13日府覆議字第(略)號函附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交
簡上字第121號卷(以下簡稱121號卷)可憑(見該卷(一)第40頁
).即上訴人亦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拘役
50日確定,有本院調閱121號卷查明屬實,益證上訴人有前揭過失,
且其過失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某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某、健
康、名某、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肩鎖骨關節脫位、
左足第二蹠骨關節脫位等傷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據
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減少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94年7月
17日急診,於96年2月14日最後一次門診治療,當時仍會疼痛,給予
藥物治療,受傷害後半年應可從事非勞力工作,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
醫院(下稱署立醫院)96年6月27日北醫歷字第(略)號函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上訴人於93年1月至12月所得為275,9
00元,被上訴人94年5月薪資為20,324元,94年6月薪資為19,324元
,有被上訴人提出93年度之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94年5月及6月薪
資單可按,上訴人請求半年內每月減少薪資20,000元,共計120,000
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應予准許。
精神慰籍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足第二
節關節脫位等傷害,被上訴人於94年底已見足部變形,足部及肩部活
動功能受限,仍會疼痛不適宜劇烈運動及局部過分負重,有署立醫院
96年10月22日北醫歷字第(略)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6頁
)。而被上訴人為27年5月10日出生,於94年7月17日發生車禍時,已
屆67歲高齡,須面對因車禍受傷所帶來的痛苦外,妨害其日常生活,
並對其心理造成重大傷害,影響其終身,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
應予准許。茲審酌被上訴人前揭受傷情形,及被上訴人事發時擔任大
樓警衛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名某無某動產,國小畢業,育
有二子,均已成年。而上訴人無某作,為家庭主婦,名某無某動產,
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名某有汽車一輛等,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第22至24頁),認原審依前揭兩造經濟能力
、身某、地位等一切情狀,酌定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堪稱合理適當。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220,000元(12,000+100,000=220
,000)。
(三)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按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肇事後檢察官偵查時陳明,因上訴人出來的巷口
有一屋角擋住我的視線,被撞之前我沒有看到上訴人之機車等語(見3
705號卷95年4月18日筆錄)。則被上訴人已知行駛之交岔路口右側來
向有視線障礙,於行經無某誌路口,自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上訴人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被上訴人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參酌本件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被
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行經無某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前揭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4月3日
北縣鑑字第(略)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1
1月13日府覆議字第(略)號函21號可按。上訴人抗辯本件車禍之
發生,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可採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固應負過失責
任,惟被上訴人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致肇車禍。茲審酌上訴人自泰山
鄉○○街X巷6弄之路口左轉22巷,該22巷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有前
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則上訴人應減速或靜止注意左右方向來車
,竟貿然左轉,致直行車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本院
因認被上訴人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10之過失責任。因此,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220,000元,本院認應減少百分之10為
198,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198,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某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某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
法官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