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告人劉駿豪(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戶).
黃某(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1號1.
劉亞鑫(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呂志鋒(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樓之1.
樓之1.
邱競慧(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戶).
乙○○
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吳岳短期文理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劉駿豪、黃某、劉亞鑫、呂志鋒、邱
競慧(以下簡稱劉駿豪等5人)共同設立臺北市私立選材補習班(以
下簡稱選材補習班);而抗告人沈志宏則為臺北市私立赫偉補習班(
以下簡稱赫偉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茲沈志宏於96年8月16日代理
選材補習班及赫偉補習班與相對人訂立合作協議書,詎該二補習班應
給相對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1,783,520元未償,且該二補習班對相
對人所負前開債務為不可分,爰依(一)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劉
駿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783,520元本息。(二)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沈志宏應給付相對人11,783,520元本息。並陳明前開請
求具有相同目的,惟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劉駿豪等5人與沈志宏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有相對人提出96年9月2
7日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3
頁)。是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的間既
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783,520元定之。原法院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為23,567,040元,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
法官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