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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03.25.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四六二號民事裁定
时间:2008-03-25  当事人:   法官:鄭雅萍、詹文馨、蘇芹英   文号:97年度抗字第46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告人劉駿豪(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戶).

黃某(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1號1.

劉亞鑫(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呂志鋒(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樓之1.

樓之1.

邱競慧(即選材補習班之合夥人)

戶).

乙○○

相對人臺北市私立吳岳短期文理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9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以抗告人劉駿豪、黃某、劉亞鑫、呂志鋒、邱

競慧(以下簡稱劉駿豪等5人)共同設立臺北市私立選材補習班(以

下簡稱選材補習班);而抗告人沈志宏則為臺北市私立赫偉補習班(

以下簡稱赫偉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茲沈志宏於96年8月16日代理

選材補習班及赫偉補習班與相對人訂立合作協議書,詎該二補習班應

給相對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1,783,520元未償,且該二補習班對相

對人所負前開債務為不可分,爰依(一)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劉

駿豪等5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1,783,520元本息。(二)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沈志宏應給付相對人11,783,520元本息。並陳明前開請

求具有相同目的,惟其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劉駿豪等5人與沈志宏

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同免該部分責任,有相對人提出96年9月2

7日民事準備(二)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63

頁)。是相對人雖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但其主張數訴訟標的間既

有不真正連帶關係,即該數訴訟標的有競合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783,520元定之。原法院據以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

算為23,567,040元,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

法官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初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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