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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诉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系胡某甲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本县余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乙、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原告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载6名乘客由观庙前往城关,当行驶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来的由李永胜驾驶,属被告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某甲及车上6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的伤经评定,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为此,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72元。

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2、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3、医疗费收据11份;4、诊断证明书、出院证、X线检查报告单各1份;5、住院病历14份;6、车费6份;7、鉴定费600元;8、户口簿(复印件)3份;9、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

原告胡某甲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该事故被告聘请的司机李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原告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十级伤残;3、原告开支医疗费为x.6元;4、原告住院治疗情况;5、原告开支车费600元;6、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7、原告及其父母户口登记情况;8、原告的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余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且有些无法律依据。护理费应有医疗机构的证明,误工应支持在评残之日的前一天,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来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也有过错,不应支持,扶养费无依据证实,另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被告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余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部分,在本次事故另案中,交强险已经赔付,商业险也应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都应以实际住院为准,残疾赔偿和扶养费应提供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1、2、3、4、5、7没有异议,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车费要求的过高;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胡某甲的父母虽然提供了户口簿,但未提交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该证据不能采信;对原告胡某甲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婴儿出身情况。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在原告提供的600元票据中,有300元是记账和存根联,故交通费只能考虑300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认定为无效证据,因无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且原告的父亲是个体工商户有生活来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认定为无效证据,因该婴儿是在事故发生后出身的,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才能获得赔偿。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原告胡某甲驾驶豫x号小型客车,载6名乘客由观庙前往城关,当行驶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来的由李永胜驾驶归被告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胡某甲及6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胡某甲为此在商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开支医疗费x元。原告胡某甲的伤,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经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伤残达九级,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伤残达十级。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余某聘请的司机李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2009年11月,车上的6名乘客向本院起诉,已另案处理。其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款x元(即:1、死亡伤残赔偿x元,2、医疗费用赔偿x元)。另查明,原告胡某甲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某雇请的司机李永胜在驾车会车时行至路左,原告胡某甲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李永胜应承担主要责任(70%),因李永胜系被告余某所请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该责任应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胡某甲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时办理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胡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某甲请求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胡某甲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胡某甲请求的赡养费和抚养费,因未提交被赡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其孩子是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的,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某甲开支的医疗费x元,误工费7980元(133天×60天)、护理费480元(16天×30元/天)、营养费160元(16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x.4元(x元/年×20年×22%)、交通费3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x.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部分x元(x元-x元),余某x.4元,原告胡某甲承担x.12元;被告余某承担x.2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余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即x.28元)承担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

二、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被告承担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赡养费和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余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90元,原告胡某甲承担420元,被告余某承担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一0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余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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