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6)一中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某,女,二十二岁,汉族,籍贯四川省石柱县,捕前系四川省石柱县X乡X村农民,住(略)。因盗窃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被羁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余某某盗窃一案,于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作出(1995)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某某在本市海淀区知春里二十六楼五门二零三号马云家做保姆期间,偷配保险柜钥匙,先后多次盗窃共计二万五千余某人民币及三千七百三十美元。后被失主举报,公安机关于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将被告人余某某抓获归案。现部分赃款已起获并发还失主。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一、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二、扣押在案用赃款购买的石英坤表一块、汤姆照相机一架发还失主马云。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余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余某某于一九九五年三月至五月期间,在本市海淀区知春里二十六楼五门二零三号马云家,先后多次盗窃共计二万五千余某人民币及三千七百三十美元的事实是正确的。该事实有失主马云、丛琳的证言、原审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及起获的部分赃款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某无视国法,盗窃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余某某上诉所提原判量刑过重一节,经查,原判已考虑到余某某能坦白部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等情节,对其已予从轻处罚,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余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对在案赃物及作案工具的处理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赖琪
代理审判员孙庆宏
一九九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