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该中心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开封市康居经济适用住房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康居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康居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民,被上诉人瑞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重审。
康居中心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宋某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理审判员刘安京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周超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