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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人民胶鞋厂与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7-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47号

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古莉,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口中山大道南。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职务: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叶华川,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古莉;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叶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953年,是专业生产布面胶鞋的国有企业。早在1988年12月20日,原告就获准注册了“箭牌”图形商标,注册号为(略)号,使用在第25类的“胶鞋”商品上。十几年来,在原告的不断努力下,原告所生产的“箭牌”防臭胶鞋以质量、品质超卓而风行神州、蜚声海外,产品除国内市场外,还远销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02年,原告“箭牌”防臭胶鞋被推荐为“广东省鞋业优秀品牌”。因此,原告商标的巨大市场价值也为越来越多的不法厂商所认识。近年来,全国各地仿制、经销以及出口假冒“箭牌”胶鞋的情况日趋严重,对原告的产品销售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2004年初,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各个商场内大量销售一款胶鞋,该胶鞋的鞋面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非常近似,很容易被误认为是原告的商标。而且,整个鞋的外观与原告产品的外观也几乎一致,更使得消费者无法分辨。原告发现这个事实后非常愤然,被告是一个非常大型而且专业化的商业贸易公司,对日用品的市场及销售非常熟悉,也非常清楚原告“箭牌”胶鞋在市场上所享有的良好声誉。现在被告置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商业道德于某顾,而大肆非法使用原告的商标于某商品上,利用原告商标的良好声誉而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像被告这样大型的专业商场,其侵权行为完全可以彻底破坏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对原告的伤害非常之大。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现存及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因此案件所付出的调查费1000元人民币。

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的商标权。

2、“优秀品牌”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商标所拥有的市场声誉。

3、被告产品宣传资料、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购买凭证及实物,用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好又多量贩宏丽购物中心“百万会员总动员”抢购日期为2004年2月19日至3月3日的宣传资料上有被命名为“中大童帆布鞋”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优惠销售价为8.9元。2004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的“叠申学生帆布鞋”每双12.9元。

4、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此案支出的费用人民币1000元。

庭审中,原告还向本院补充提交了2004年3月30日在好又多江南店购买“叠申学生帆布鞋”两双每双12.9元的购货小票和购货发票。

庭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广东鞋业厂商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简介、章程。

被告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的时间只有两个星期,现在已经没有销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经不存在。根据我国法律,原告要求赔偿10万元及调查费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只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50双,影响极小,不需要在《广州日报》上赔礼道歉。“箭牌”不是驰名商标,也不是著名商标,只是小商标,不为公众所知悉。二、被告在97年开业以来,从没有销售过“箭牌”胶鞋,被告方走访过其他大商场,都没有发现“箭牌”防臭鞋,不存在原告所称的“风行神州,蜚声海外”。原告不能证明“箭牌”胶鞋的知名度。被告只有在好又多前进店销售过50双被控侵权产品,影响极小,不需要赔礼道歉。三、叠申帆布鞋上面的图案与原告商标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四、好又多公司根据与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向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下订单,由深圳公司供货,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好又多与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事实。

2、送货单和验收单,用以证明叠申学生帆布鞋由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给好又多前进店及该鞋的进货价。

3、证明,用以证明叠申学生帆布鞋由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给好又多前进店,数量为50双。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成立于1978年5月17日,其经营范围主要是制造鞋、场地出租。1988年12月20日原告人民胶鞋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第54类胶鞋上注册了“箭牌”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注册商标是由底部两条粗的平行线,中部是三个并排排列的五角星星图案,星星右侧是两条细的平行线,图案的左侧最外侧是一条粗线条,与最底部的粗线条相接,并形成一个120度的角,在最外侧的粗线和五角星之间有一个多边形,多边形与底部的上一条粗线线条相接,多边形里面有一支箭穿过两个相交的圆。

2002年4月广东省鞋业厂商协会将广州人民胶鞋厂“箭牌防臭胶鞋”推荐为广东省鞋业优秀品牌,有效期为两年。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其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针纺织品、五金交电、照相器材、仪表仪器、工艺美术、精品、精细化工产品、音像制品、副食品、粮油制品、冷冻食品、干货类食品、烟、酒类、书籍并提供相关的商务咨询和商务服务,配套中西快餐,食品加工、销售(国家专营专控商品须【兼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进口商品须委托有进出口权的单位代理,有效期三个月办理)

2004年3月30日,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申请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在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前进店公证购买了被控侵权的“叠申学生帆布鞋”两双,每双人民币12.9元。

该鞋系帆布面胶底,鞋帮左右两侧均有被控侵权的标识图案,对比该标识图案与本案商标,该标识底部是两条粗的平行线,中部是三个并排排列的五角星星图案,星星右侧是两条细的平行线,图案的左侧最外侧是一条粗线条,与最底部的粗线条相接,并形成一个120度的角,在最外侧的粗线和五角星之间有一个多边形,多边形与底部的上一条粗线线条相接,多边形里面有一个圆形,圆形里有五个点,斜下方有花体英文字母“(略)”字样。即除多边形上图案不相同之外,其他部位均相同。

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叠申学生帆布鞋”系从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进货。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前进店2004年2月23日向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定购了“叠申学生帆布鞋”50双。

开庭审理中,本院责令被告向其供货商了解并向本院说明被控侵权的鞋内标注的“广州市海珠区向前鞋业”的企业名称及地址,被告未能向其供货商了解到该事实,并认为被告无需在该问题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

被告认为,第一,其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能证明被告与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购销事实。送货单及验收单,证明叠申学习帆布鞋由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供货给好又多前进店,数量为50双。原告提供的公证购买发票关于某品的名称和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的商品名称及货号是完全一致的。根据几份证明的相互佐证,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发票不是证明合法来源的唯一证据。第二,根据被告方向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了解,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被控侵权产品鞋内标注的厂家广州市海珠区向前鞋业。第三,商标法第56条规定的“提供者”可以是生产商也可以是经销商,并不是唯一指生产商。综上,被告公司能说明提供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原告认为,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仅拿出与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单位,合法取得的产品应有产品的购买发票,被告应提供购买发票。被告应出具生产商的增值税发票,才能说明被告已合法取得产品。在证据交换时被告也提到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因此被告更应提供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如果被告仅以推出上一手的销售商就可以完成说明提供者的法律义务,商标法对于某售商侵权责任的规定就无意义,因任何销售商都可以轻易地提供上一手的销售商,或编造上一手的销售商。这样商标权人只能望假兴叹,无法打击真正的侵权者。被告所称广州市海珠区向前鞋业是生产商,但依原告方所查,没有该公司。

二、被告是否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是侵犯本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方认为从97年开业以来从没有销售过“箭牌”防臭胶鞋,如果“箭牌”防臭胶鞋是知名品牌,被告作为一家大型的销售商不可能不销售。原告获得的“广东省优秀鞋业优秀品牌”是由广东鞋业厂商会评出的,该组织有无权利评出,被告方要求原告举证证明。“优秀”两字只能表明商品的质量,不能表明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的知悉程度,因“箭牌”不是知名品牌,“箭牌”只是一个小品牌,被告对其不知悉也是正常的。“箭牌”仅仅是注册商标,要求所有公众都知悉与常理相反。综上,被告并不知道原告的注册商标。

原告方认为被告应当知道原告是“箭牌”商标专用权人,被告在广州市内有近20家销售店,被告有能力了解原告的品牌,且原告在广东省内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知悉原告的品牌,但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当知道。被告不能因为其没有销售过“箭牌”的产品就说其不知道。被告作为专业销售商,被告负有义务知道是否有“箭牌”这个品牌。

三、本案的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关于某售数量的问题,虽然被告坚持其只在前进店销售过50双,但是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产品宣传资料,上面的抢购日期是2月19日-3月3日,从2004年2月19日起,被告的各大商场就开始销售,好又多宏丽购物中心的宣传单上也有被控侵权产品,宏丽购物中心也是被告的销售商场,说明该款产品在被告的各大商场均有销售。原告于2004年3月30日在好又多江南店购买了两双叠申帆布鞋,购货小票和发票的货号是相对应的,说明被告不只在前进店销售,也不止销售50双,原告在3月30日之后还能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说明销售时间不止两个星期。该份证据说明被告的销售范围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进货价是每双8元,销售价是12元,每双毛利是4元,不包括营运成本等,被告只进货50双,毛利只有2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注册在第54类“胶鞋”上的注册号为(略)号的“箭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是否能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方面,被告为其销售的商品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说明提供者是深圳市叠申贸易有限公司,但是被告作为有很高知名度和较好信誉的大型综合类连锁百货销售商,对其销售的商品是否属于某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审查负有谨慎注意之义务,其应当知晓其销售的鞋类产品中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此本案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某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赔偿方面,由于某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也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方式、程度、商标的声誉等综合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原告主张因维护权益支出的调查费用,本院一并作为赔偿依据,予以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损害造成的影响尚不足以达到需在公众媒体上予以公开道歉才能消除的程度,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注册在第54的注册号为(略)号的“箭牌”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人民币(略)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30元,由原告广州人民胶鞋厂负担1503元,被告广州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负担2027元。(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第二项赔偿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代理审判员谢平

人民陪审员张佳虹

二OO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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