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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许某某、何某甲等与吴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广海法初字第104号

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某敦之母,住(略)。

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某敦之妻,住(略)。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某敦之女,住(略)。

原告: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何某敦之子,住(略)。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尹年长,湛江海洋大学教师。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招志明,湛江市赤坎区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原告刘某某、许某某、何某甲、何某鹏为与被告吴某某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俊洋独任审判,于5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尹年长,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的代理人招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共同诉称:四原告为死者何某敦的亲属。2004年3月20日上午,被告吴某某雇佣何某敦出海抓螺,造成何某敦溺水死亡。被告提供船排及下海工具,必须保障雇员在作业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被告未妥善履行其应负的安全保障义务,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丧葬费4,000元、死亡补偿费89,880元、被赡养人和被抚养人生活费30,275.49元、误工费1,028.26元、其他费用2,801元等合计131,072。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

四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1、何某敦家庭《居民户口簿》复印件;2、何某敦和许某某《结婚证书》复印件;3、何某敦和许某某身份证复印件;4、湖南省道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关于何某敦家庭成员的证明复印件;5、湖南省道县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许某某身份证明复印件;6、何某敦向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案的书面材料复印件;7、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何某敦、何某联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8、湖南省道县到湛江的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被告与何某敦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作关系;何某敦在风浪加大时擅自下海,其弟何某敦没尽到为死者拉绳的义务,应对本次事故发生负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已提供了安全设备,对本次事故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除申请彭勇兵、黎效生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外,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以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身份证与结婚证中何某敦姓名和年龄不相符为由,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湛江市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吴某某所作的调查询问笔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表示不清楚。

原告对证据1至8均提供了原件相核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书记载的持证人为何某灯(X年X月X日出生),与户口本、身份证记载的何某敦(X年X月X日出生)不符,但户口本、身份证所欲证明的何某敦个人信息以及结婚证所欲证明何某敦的婚姻状况和证据4、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8的证明力本代理审判员予以确认。

被告证人彭勇兵、黎效生均为当天在船上工作的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故对此二人的证人证言除可以和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质证与庭审的情况,本代理审判员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3月20日,被告吴某某提供船排、下海工具及燃料等费用,安排何某敦、何某敦、彭勇兵、黎效生等七人到吴某某承包的螺场捉螺,其中何某敦、彭勇兵为下水工,何某敦、黎效生等五人为船面工,双方口头约定船面工报酬为三十五元一天,下水工每捉一斤螺得6分钱,吴某某亦得6分钱,如果抓不到螺吴某某不用付钱给下水工。下水工下水时通过一根吸气管连接船排上的供氧设备进行呼吸,下水工装螺的网袋上绑有一条绳,船面工可以通过拉绳将下水工拉出水面。

船排到达螺场后,何某敦下海捉了一网袋螺又第二次下海,这时风浪加大将下水工的吸气管拉紧,何某敦于是用绳将何某敦从水下拉起,何某敦在海面挣扎一会后又向下沉没。船排人员将船排开回码头后,何某敦找其叔何某聪当天将尸体打捞出海。

死者何某敦家庭有母亲刘某某、妻子许某某、女儿何某甲和儿子何某乙,即本案的四名原告。原告刘某某有何某敦、何某敦、何某金等3个子女(均已成年)。四原告均为农业人口,许某某长期以来一直从事农业劳动生产。2004年3月20日何某敦死亡时,原告刘某某67周岁又1个月16天,原告何某甲12周岁又12天,原告何某乙1周岁5个月。

经查,广东省公安厅公布的《广东省200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有关各项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如下:年人均生活费8,988元,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每月200元,农业平均年收入5,644元,丧葬费4,000元。

本代理审判员认为:本案为一宗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吴某某与死者何某敦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船排和下海工具及燃料等费用安排何某敦到船排上做下水工,每捉一斤螺何某敦得6分钱,吴某某亦得6分钱,如果抓不到螺吴某某不用付钱。根据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何某敦只按采螺数量计算报酬,无需承担其他义务,可以确认双方系采螺作业劳务雇佣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合伙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加合伙的个人应具备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等特征,本案中被告单方面提供出海作业所需的船舶、燃料、费用、工具和伙食,何某敦只按采螺收获数量计算报酬,无需承担生产经营亏损的风险,何某敦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和风险的法律特征,不符合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有责任为雇员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生产工具和工作场所,保障雇员的人身安全。何某敦在被告指定的海域,使用被告提供的氧气设备等工具进行水下作业,并在此过程中溺水死亡。由于四原告于事故发生时不在现场,其在客观上难以举证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而被告作为雇主,较之四原告于了解事故原因方面处于更优越的地位,有更便利的条件举证证明自己是否尽到保障劳动安全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规定,首先确定被告应对自己是否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举证,承担证明事故原因的责任。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为何某敦选择了安全的工作场所、提供了合格的供氧设备,船排上没有足以保障作业安全的救生设备,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敦在下水作业前身体有不适的情况,没有证据表明何某敦是系因其自身的过错或身体素质上的原因而溺水死亡的。因此,本案应认定被告未尽到劳动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导致何某敦溺水死亡。被告辩称何某敦没尽到拉绳的义务,没有证据证明何某敦在本次事故中具有过错,且何某敦亦为被告雇佣的人员,即使何某敦有过错,被告亦应承担雇主的相应责任。

被告吴某某作为雇主对其雇员何某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关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计算四原告应得的各项损害赔偿金额如下:1、死亡补偿费: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每年8,988元)计算,补偿十年,共计89,88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何某敦生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每月200元)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人抚养至16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扶养二十年,但对五十周岁以上的人,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在何某敦死亡时,其母刘某某67周岁又1个月16天,按前述规定可请求十年生活费补偿。刘某某原由3名子女共同扶养,其生活费应以上述标准的3分之一(66.67元)计算,刘某某应得8,000元生活费补偿。其女何某甲12周岁又12天,何某甲原由何某敦及其妻许某某共同抚养,其应得生活费补偿应以上述标准的二分之一(100元)计算至16周岁,即何某甲应得生活费补偿4,776元。其子何某告何某乙1周岁7个月,计算方法同上,其应得生活费补偿17,500元。3、误工费:何某敦死亡后,其妻许某某为处理后事从湖南道县赶到湛江,由此产生一定的误工费,误工时间按14天计算为宜。许某某为从事农业的人员,按照事故发生地农业平均年收入5,644元的标准计算,许某某的误工费为216.5元(5,644元/365天×14天)。4、交通费:原告提供了多次从湖南道县往返湛江的交通票据,本代理审判员认为交通费用为原告处理后事实际必需发生的费用,应按从湖南道县经柳州再至湛江往返各两次的交通费用计算,按道县至柳州的汽车票价为59元、柳州至湛江的火车票价为32元、在湛江本地的交通费用为2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共为444元。5、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宿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被告在庭审时表示无异议,故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按原告的请求计算。6、丧葬费:原告请求丧葬费4,00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了3000多元,但原告在庭审中只承认收到500元,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丧葬费3,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何某甲、何某乙死亡补偿费89,880元(由四原告共同享有);

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许某某、何某甲、何某乙丧葬费3,500元(由四原告共同享有);

三、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生活费8,000元;

四、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甲生活费4,776元;

五、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何某乙生活费17,500元。

六、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许某某误工费216。5元、交通费444元、住宿费500元、伙食补助费9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2元,由被告负担3,963元,四原告共同负担169元。四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上述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准许某其缓交申请,四原告没有向本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四原告与被告应分别向本院交纳各自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付俊洋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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