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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刘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4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47岁。系原告之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某非,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38岁。系豫x客车实际车主。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上蔡某分公司安全员。

被告张某乙,男,40岁。系豫x轿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女,36岁。系豫x轿车实际车主。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张某乙、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王某非,被告刘某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乘坐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豫x客车去郑州办事,行至京珠高速x+400m处,与张某乙驾驶的豫x轿车发生挂擦,致使原告及多位乘客受伤。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两车的驾驶员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4天,后回家治疗。2009年11月10日,经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定为十级伤残。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6290.9元、护理费1826元、住院伙食费440元、营养费4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9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8元。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182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许昌医院的医疗费已支付,对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刘某某是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原告的损失应由刘某某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11时40分,张某乙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豫x轿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至x+400m处,由超车道向行车道变更过程中,与行车道行驶由赵前龙驾驶刘某某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挂擦相撞,造成乘坐豫x大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原告李某某及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张某乙、赵前龙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昌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第1、2、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44天,医疗费被告已支付。2009年11月10日,驻马店市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50元。

另查明,刘某某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刘某某向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交纳管理费;原告系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职工,月工资1418.9元。同时查明,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本案在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乙的起诉。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书、鉴定费费票据、李某某的工资证明、上蔡某公路管理局的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张某乙雨天驾驶王某某的豫x轿车在高速公路X路段行驶过程中,未能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在变更车道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赵前龙雨天驾驶刘某某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在高速公路X路行驶过程中,未能按照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所驾驶的客车超过核定载客人数,采取措施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第一执勤大队的责任认定、张某乙、赵前龙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的原因力大小,以张某乙、赵前龙各负50%的赔偿责任份额为宜。张某乙、赵前龙分别是王某某、刘某某雇佣的司机,其责任应由其各自的雇主王某某、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的豫x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名下,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按原告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1418.9元/月÷30天/月×133天=6290.46元;2、住院伙食补费,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期间内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44天=440元;3、营养费,住院期间内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天×44天=440元;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因原告系上蔡某公路管理局职工,对残疾赔偿金可作相应的调整,以70%为宜。即:x元/年×20年×10%×70%=x.4元;5、鉴定费,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结合原告必须鉴定的内容给予确定,即650元;6、交通费,按原告住院期间必要支出的交通费用计算,以400元为宜;7、精神抚慰金,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被告应当给予精神抚慰,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上述7项合计x.86元。原告放弃被告赔偿护理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2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x.86元的50%,即x.93元。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误工费629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440元、鉴定费650元,残疾赔偿金x.4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款x.86元的50%,即x.93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05元。原告李某某负担33元,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各负担186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恒

二0一0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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