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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娄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32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河南豫上律师事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

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晟出租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以下简称上蔡某险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王某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7月,原告为豫x轿车(出租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9年7月30日期满。2008年11月7日,豫x出租车在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出险,受害方诉至驿城区法院,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驿民初字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判决对原告先行支付的医疗费作出了认定,给原告方造成的垫付医疗费及车损分别为x.59元、5800元。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应予理赔但被告随意减少数额,损害原告利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辩称: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和整容费,另对车损险应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核定以外的应不予赔偿,同时针对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实际赔偿受害人之前,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告立晟出租公司与被告上蔡某险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被保险人为立晟出租公司,被保险车辆号码豫x.同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保费1440元,保险期间2008年7月31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交纳保费1427.86元,保险金额x元;三者责任险保费1724元,保险金额1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费491.17元.其保险期间均为2008年7月31日0时起至2009年7月30日24时止。

2008年11月7日,王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吕××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李××)相撞,致吕××、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无责任。(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外为吕××垫付医疗费7375.11元,为李××垫付3156.48元,共计x.59元.豫x在交通事故中因车损失支付修理费用为3911元。

另查明豫x登记车主为立晟出租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保险公司车损情况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立晟出租公司与被告上蔡某险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豫x车辆出险后,因致第三人吕××、李××人身损害,在交通强制险限额以上部分王某某垫付医疗费x.59元,依照该规定,被告对该款应予以理赔.垫付医疗费x.59元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被告辩称应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和整形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险,被告应按全部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理赔款x.59元,应予以支持.

豫x车辆出险,造成该车损失,损失额原告仅提供蔡某镇平安修理厂的证明一份,而提供不出相应的修理项目发票,应以上蔡某险支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车损价格为准。该确认书认定被告车损损失额为:换件项目2901元、修理费金额1010元,共计3911元。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予赔付,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被告应按3911元金额赔付。原告诉请5800元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3911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款x.59元,两项合计为x.59元。

二、驳回原告上蔡某立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蔡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8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广涛

审判员李莉

人民陪审员豆丙午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冯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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