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广海法初字第X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疏浚机械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九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疏浚机械工程公司诉被告黄某某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学伟独任审理,于7月2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挖泥船协议书》,原告以260,000元价格转让“新会疏浚3”挖泥船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船款,尚欠11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10,000元,以及按农业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向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利率计至2004年4月30日止的利息39,041。64元和案件终结日止的利息,承担因案件执行需要往返江门市新会区至被告所在地的旅差费、食宿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挖泥船协议书》;2、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2002年4月30日、8月7日和11月1日发给被告的催款函;3、原告于2003年1月30日通过律师发给被告的《律师函》及对该《律师函》的公证书;4、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向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两份;5、2001年3月13日和3月20日被告给原告的函。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法庭举证。
本审判员认为,被告未某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并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20日签订《转让挖泥船协议书》,约定:原告以260,000元的价格将其所有的“新会疏浚3”绞吸式挖泥船一艘转让给被告,被告于签订协议时向原告付款15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2001年3月31日前付清;被告将其房产证抵押给原告,作为付清款项的担保;原告在交船后一个月内派一名机务人员协助被告维修船舶,费用由被告负担;付清船款后,原告应协助被告办理船舶牌照过户手续。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向原告支付了首期船款150,000元。2000年10月,原告向被告交付“新会疏浚3”挖泥船,并依约定派机务人员梁创业上船进行了一个月的维修。2000年11月1日,被告将“新会疏浚3”挖泥船投入“淮河入海工程”施工,至2001年3月13日完工,共完成了约4万立方米的土方量。对被告所欠的船舶余款110,000元,原告于2001年10月23日、2002年4月30日、8月7日和11月1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催收,并于2003年1月30日通过律师发给被告《律师函》催还,但被告拒不付款。
本审判员认为:本案为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转让挖泥船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了船舶,并完成了约定的维修义务,而被告收受船舶,却仅支付部分船款,尚欠110,000元船款未某,是为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付尚欠船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按中国农业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向原告发出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来推算利息不当,而应从被告应付款的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较为合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案件执行需要往返江门市新会区至被告所在地的旅差费、食宿费,因这些费用尚未某生,不可能确定具体的数额,且原告亦未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偿还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疏浚机械工程公司船款11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疏浚机械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1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原告预缴的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应将其负担部分径付原告。
以上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学伟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赖煜康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