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教育科学研究所助理研究员,住(略)。
被告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华全国信息商业中心高级经济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梅迪亚电视中心主任助理,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叶某,男,国家体育总局体育研究所研究员,住(略)。
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住所地本市西城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中国社会出版社编辑,住(略)。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司某某、李某某、中国社会出版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司某某之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中国社会出版社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某诉称,司某某和李某某,作为《太乙宫黑幕》一书的联合署名作者,在写作该书中,罔顾事实,对我指名道姓地蓄意中伤、诋毁。在《太乙宫黑幕》一书中第457页至458页中写到:“柯云路是个爱争‘第一’的人,这已经被各种事例所证实……。然而,在‘情商’这个‘成功学’的‘大是大非’面前,却有一位名叫唐某某的‘年轻的心理学家不甘落后’。同在系列‘芙蓉丛书’中和《EQ:唤醒心中的巨人》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更何况这位唐某生还有‘系统地引进’这个本钱,是他柯云路等非系统现象根本无法比拟的。在谁先谁后这个问题上,唐某生开始吃起了柯云路的醋。柯云路应该将其启蒙权交给这位更年轻的唐某生。”除此之外,书中还有多处对我进行诋毁。书中涉及我的文字根本不符合事实,完全是凭空捏造,无中生有,使我名誉权遭受极为恶劣的侵犯。故起诉要求:一、司某某、李某某在我认可的国家级媒体,在显著的位置上以我认可的文字或形式向我赔礼道歉、澄清影响,恢复我的名誉;二、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太乙宫黑幕》一书,并收回已发行的书,销毁涉及我名誉权的《太乙宫黑幕》一书的出版胶片、版样、纸型等;三、赔偿我名誉权被侵犯的惩罚性经济赔偿5万元。诉讼费由司某某、李某某负担。
司某某辩称,在《太乙宫黑幕》一书中明确注明,上卷为司某某所写,下卷为李某某执笔,司某某与李某某分别对书中的上、下卷享有著作权。书的上卷没有损害唐某某的内容。唐某某称司某某对其名誉权造成损害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唐某某对司某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某辩称,在书中,我从主观上没有对唐某某名誉权损害的故意。在唐某某出版《EQ:戈尔曼的人生处方》一书中有“率先”二字,因此,才在书中有“不甘落后”的字样,但绝不是对唐某某进行诋毁和诽谤。《太乙宫黑幕》是揭露胡万林及柯云路的书,对情商的看法属学术争论,不涉及名誉权。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中国社会出版社辩称,《太乙宫黑幕》是反伪科学的书,我社一直致力于反伪科学书籍的出版。书中所涉及对唐某某的言论,没有恶意的中伤,不同意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发行《太乙宫黑幕》一书,该书署名作者为司某某、李某某。在该书下卷第十二章:《庐山真面,再论“情商”》中写到:“然而,就这么一个完全错误的概念,国内学者之间,发生了争风吃醋的现象。其所以吃醋就在于标识谁是国内第一个情商的引进者甚或是创造者。从出版的速度来看,柯云路似乎是中国第一,他的《情商启蒙》于一九九七年一月出版,且冠以启蒙一谓,当然是非其‘第一’而不可。……原来还有一位比他更年轻的‘心理学家’,也在标榜自己是‘第一’,在其书中大讲特讲自己如何‘第一’个引进了这种惊天动地的‘情商’。……柯云路是个竞争‘第一’的人,这已被各种事例所证实。……然而,在‘情商’这个‘成功学’的‘大是大非’面前,却有一位名叫唐某某的‘年轻的心理学家’,不甘其后。同在系列‘芙蓉丛书’如《EQ:唤醒心中的巨人》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有这样一句实在话:‘(唐)率先将EQ理论系统地引进中国,并且潜心于EQ理论的研究与开发。’一个‘率先’这就是不甘心柯云路的‘第一’。以我之对中国文字的尚且了解,‘率先’无论如何也是‘第一’的意思。更何况这位唐某生还有‘系统地引进’这个本钱,是他柯云路等‘非系统’作家根本无法相比的。在谁先谁后这个问题上,唐某生开始吃起了柯云路的醋。柯云路应该将其‘启蒙’权还给这位更年轻的唐某生……”。《太乙宫黑幕》一书分为上、下卷,上卷作者司某某,下卷作者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EQ:戈尔曼的人生处方》一书,及《太乙宫黑幕》一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社会出版社出版的《太乙宫黑幕》一书分上下卷。根据书籍作者署名注明和两作者的陈述,该书上卷为司某某创作,下卷为李某某创作。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作品是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司某某、李某某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若作者创作的作品内容造成侵权发生时,应当各自承担侵权责任。《太乙宫黑幕》一书李某某创作的部分内容涉及对唐某某的描写,而在司某某创作的部分中则没有任何涉及唐某某的内容。因此,唐某某要求司某某承担侵犯其名誉权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其此部分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某在其创作的《太乙宫黑幕》下卷的部分内容中,就柯云路是否是第一位将“情商”引进中国进行描述和评价时,涉及唐某某创作的作品《EQ:戈尔曼的人生处方》一书的作者简介中有“唐某某,中国青年心理学者、教育学者。率先把EQ理论系统地引进中国,并潜心于EQ理论的研究和开发。……首先提出了中国特色的EQ理论……”。的内容,并将唐某某与柯云路进行对比。虽然李某某描述内容中的个别措辞尖锐,但没有捏造虚假事实,贬低、丑化唐某某的人格。其对“情商”问题的不同看法和评论,系个人之见属于学术争论之列,并没有构成对唐某某名誉权的侵害。中国社会出版社在出版《太乙宫黑幕》一书过程中,尽到了审查、注意义务,系正常出版图书行为。因此,唐某某认为中国社会出版社将侵权内容扩散,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诉称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唐某某要求司某某、李某某、中国社会出版社在国家级媒体上向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销售并收回已发行的《太乙宫黑幕》一书,销毁涉及其名誉的《太乙宫黑幕》一书的出版胶片、版样、纸型;赔偿名誉权被侵害的惩罚性经济赔偿五万元、精神赔偿三万元、及其他经济损失五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唐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建
人民陪审员贾德明
人民陪审员潘岱德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