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霞,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焦某某与被告尚某某相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秉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焦某某诉称:1993年被告未经领导及原告同意,私自在原告房上建临时棚一间。1999年公房转为私房、产权归焦某某个人所有。1999年11月3日焦某某将房转让给马某某。因每次下雨,房子都漏水,使原告害怕,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将临时棚拆除。
被告尚某某未提出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讲建临时房未经其同意不是事实,当时经原告同意,且原告一直收取由被告支付的每月5脑沟ゲ殉7帧嬖桓卟芯坑莘奈兴ㄓ唬忻úと橹嬖指∠孔欠率缧邢缡叩コ挛ㄕ闹康唬舨涔奖乃兜Х唬Σ苡ㄊ煞Bけ;嬖垢慕牢吹∥萌俣臂W南街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将该房转让给马某某,根据有关规定,马某某不享有对该房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每次下雨,房子漏水,故请求法院,因原告主题不适格,所述事实不真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马某某、焦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1份,以证明新乡市电线厂将该房卖给焦某某;2、焦某某缴水、电费的条,以证明该房主为焦某某;3、(1996)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1997)新民终字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8)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原告焦某某有诉权;4、照片一张,以证明被告临时棚建在原告住房上。
被告尚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市电线厂证明1份,证明该厂将X号房分给被告居住,2、老厂长证明1份,(1996)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以证明被告盖临时棚由厂长同意,并经焦某某许可;3、合同书1份,收据3张,证明被告因其房子在原告房顶,造成房子漏水,同意补偿原告每月50元,原告不再诉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煊橐希梦じ葜痪懿つ髦嬖垢慕牢缘露缧邢俣臂W南街X号房拥有所有权,经审核,被告异议不成立,依照该证据及(2008)新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足以证明公房转私房的事实,对该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2、3本身无异议,对以上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不能证明房子是焦某某的,对该证据予以认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无异议,予以认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有权盖临时棚,亦不能证明经厂长同意,异议成立,该证据不予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焦某某与被告尚某某于199蓖邮【谧略缧邢缡叩怀谖居斜俣臂W南街X号公房内,原告住一楼一间半,被告住二楼二间。1993年春,被告在原告房上私自接盖厨房一间(该房无建筑许可证),致使原告房屋漏水。原告焦某某从1996年7月开始到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加盖在原告房上的厨房,终因原告住房为公房,法院以其无诉讼权为由,驳回起诉。1999年5月20日新乡市电线厂以4500元将该房所有权转让给原告焦某某。2008年原告再次以同样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加盖在原告房上的厨房。本院(2008)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此房已属私房,已归原告焦某某所有,驳回原告焦某某的起诉。原告焦某某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新乡市电线厂1999年5月20日所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厂于1999年5月20日收取焦某某现金4500元的事实,已能够证明在1999年进行房改过程中,该厂已将原来属于单位的公房通过房改的形式卖给了焦某某,虽然焦某某尚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其作为该房屋的使用人,在认为被告接建的房屋导致其房子漏水,侵犯合法权益时,有权作为原告进行诉讼。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私自在原告房上接建临时房,对原告房屋的使用已造成侵害,致使原告焦某某无法正常生活,且此房又系无证建筑,原告要求拆除此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