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于2007年2月分居至今,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奈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本。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诉讼中,本院调查被告的父亲叶某雨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菱。后,原、被告因琐事常发生矛盾并分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应互敬互谅,共尽夫妻家庭义务。本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献
审判长朱淑均
审判员胡文江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赵耀(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