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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张明堂,漯河市郾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44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堂、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0年,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爱喝酒、好吃懒做。被告还多次威胁原告不让离婚,损坏原告的名誉。我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决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讲不实。我们是2009年10月20日认识的。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错,我不同意离婚,望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在漯河市源汇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均属再婚。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争执不断,影响双方的正常生活。原告周某某认为双方已无共同生活的必要于2010年4月8日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周某某在结婚2月后提出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婚姻关系已达到法定的离婚情形,且被告陈某某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周某某和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珊珊

代理审判员刘亚伟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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