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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黄某某、蔡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6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广东群力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平洲平东昱正五金机械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乙,均系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住(略),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华顺鞋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安江,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黄某某、蔡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子奇、尹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伟平、张某乙,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名为“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X。原告自办的公司使用该专利技术后效果较好。被告黄某某自2002年底开始利用原告专有的实用新型技术,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技术相同的产品,并在专业刊物《北京皮革》、《中外鞋讯》上登载侵权产品广告,侵权产品卖往全国各地,使原告公司产、销量剧降,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蔡某某明知被告黄某某生产、销售侵权产品,而进行购买、使用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黄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出具不再侵权的保证书并在《中外鞋讯》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蔡某某停止侵权行为;3、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8万元,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合计208万元人民币。4、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黄某某辩称,其生产销售的YZ-(略)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蔡某某辩称,其购买设备时不知道设备涉嫌侵权,且得知设备涉嫌侵权后,立即停止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因被告蔡某某有证据证明设备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某甲举证,被告黄某某、蔡某某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3,被告蔡某某开办的广州白云区新市华顺鞋厂(下称华顺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黄某某的名片,证明被告身份。二被告对该证据皆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7,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费发票和专利检索费发票,证明原告专利合法性、有效性及稳定性。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专利说明书有删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蔡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当庭核实,本院要求原告张某甲庭后提交正式的说明书以取代当庭举交的说明书,原告提交正式说明书后被告黄某某没有异议,本院对庭审后提交的说明书及证据4、6、7予以确认。

证据8-15,被告黄某某开办的南海市平洲平东昱正五金机械厂(下称昱正厂)的产品YZ-228A高速湿热定型机使用说明书,YZ-(略)、YZ-228A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广告图片,北京皮革杂志登载的产品YZ-218B型燃油湿热定型机、YZ-228A型燃油湿热定型机广告及中外鞋讯杂志登载的YZ-218型燃油湿热定型机广告,证明该厂侵犯原告专利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昱正厂不是本案被告,且YZ-228A型湿热定型机采用的是电加热方式,和原告专利无关。而被告黄某某从未生产、销售YZ-218B型及YZ-218型燃油湿热定型机,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的问题。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专利侵权判定要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与原告专利进行对比,本案除查封到YZ-(略)系列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外,没有其他被控产品实物,因此,本院只将上述证据中与YZ-(略)型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有关的材料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6,原告和代理人与被告的电话交谈,证明被告在电话中提及销售侵权产品18台次。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行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案件的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17,被告蔡某某处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证明被告侵权。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起诉的机器是YZ-228A型,申请查封的是YZ-(略)型,而法院查封的是YZ-(略)型,YZ-(略)型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蔡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后被告黄某某陈述YZ-(略)与YZ-(略)为同一系列,结构完全相同,仅仅是大小有别。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8,成本核算表,证明被告黄某某非法利润。二被告认为该材料是原告自行编制的,对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材料仅为原告单方面制作的一个说明材料,不符合证据的要件,不能做为定案证据使用。

证据19,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维权费用。二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在诉讼请求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纳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黄某某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2,被告黄某某的身份证及昱正厂登记资料,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蔡某某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证据1-3,合同书、出货单及收据,证明蔡某某开办的华顺厂通过合法方式向被告黄某某购买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一台。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华顺厂文件,证明被告蔡某某购买时不知道该设备涉嫌侵权,且涉嫌侵权后,立即停止生产,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张某甲的申请,本院进行了证据保全,查封了被告蔡某某从被告黄某某处购买的(略)-ARG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并制作了笔录。原告对证据保全及笔录均无异议,二被告认为原告申请查封的为(略)-AR燃油式湿热定型机,而并非(略)-ARG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因黄某某已向本院陈述YZ-(略)与YZ-(略)为同一系列,结构完全相同,故本院对依法查封的证据及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4月8日向国家专利局提交了名为“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专利申请,国家专利局于2003年10月22日授予原告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X。该专利现为有效。该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为:带蒸汽燃油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涉及对现有隧道式加硫机,不改变机架和机架箱壁板、输送马达及输送带装置结构,包括供热供汽系统装置的一种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其特征是:1、所述机架上,按装配要求预留安装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的位置(3);2、所述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由加热箱(8)及侧盖(12)、(13)、回流管(14)、进风管(7)、风机(6)、热交换器(16)构成;3、所述加热箱(8)连通进风管(7)和风机(6);4、所述加热箱(8)连通回流管(14);5、所述热交换器的一端连接风机(6)和进风管(7),其另一端连接回流管(14);6、所述热交换器(16)的燃烧供风管(17)连接燃油型燃烧器;7、所述热交换器(16)的安装口(15)安装喷淋器和喷淋进水管(19)。

被告黄某某开办的昱正厂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产品(略)-AR燃油式湿热定型机,(略)-ARG燃油式湿热定型机属(略)-AR燃油式湿热定型机系列的一种,结构完全相同。该机为包括机架和机架箱壁板、输送汽缸及输送带装置结构以及供热供汽系统装置的一种带蒸汽燃油燃烧装置加热隧道式加硫机。其具体结构为:1、通过输送带将整机分为上下两部分,机架下方为供热供汽系统,上方为加热区;2、整个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包括加热箱及上下侧盖、进风管、风机、热交换器;3、加热箱连通进风管和风机;4、加热箱下部的一个隔板(同时亦为加热箱下侧盖)将热交换室与加热箱分开,并在该隔板右侧留有凹槽,该凹槽通向热交换室;5、热交换器的另一端连接风机和进风管;6、热交换器的燃烧供风管连接燃油型燃烧器;7、热交换器的安装口安装喷淋器和喷淋进水管。

另查明,2003年2月28日,被告蔡某某开办的华顺厂从被告黄某某处购得一台(略)-AR系列的(略)-ARG燃油式湿热定型机一台,单台售价(略)元。2004年5月14日,被告蔡某某开办的华顺厂停止使用该被控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现为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黄某某生产销售的(略)-AR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经过庭审技术对比,被控产品在主要原理上与原告专利相同,部分结构相同,另有部分结构存在区别。被告黄某某辩称,原告专利有马达而被控产品没有,因马达属于原告专利前序部分的内容,其表现的为原告专利的技术领域而非必要技术特征,且马达仅仅作为一个动力装置而存在,而被控产品的汽缸也为一个动力装置,故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又辩称,原告专利有独立封闭的加热箱及两侧盖而被控产品没有。因原告专利说明书明确表述:加热箱为机架封闭机架壁板后,接上进风口和回流管的两个侧盖平行对齐安装位置(3)所形成的可通过轨道输送鞋箱的内胆壁板空间。由此可知,加热箱可通过轨道输送鞋箱,因此不可能为一个封闭的独立箱体,被告黄某某认为原告的加热箱为一个封闭的箱体没有依据。而加热箱的侧盖是必不可少的,被控产品加热箱本身亦有上下两侧盖,虽然其下侧盖实际上还起到了一个将热交换室与加热箱分开的隔板作用,但其对加热箱来讲,本身也起到了侧盖的作用,故对其这一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还辩称,原告专利加热箱与热交换室是独立的,而被控产品热交换室和加热区是一体的。经参考原告专利的说明书,加热箱本身为供热供汽系统的一部分,因此必然与热交换室相连,对被告的这一辩称,本院也不予采信。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不同:1、原告专利加热箱位于机架下方,被控产品的加热箱在机架上方。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1明确陈述:所述机架上,按装配要求预留安装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的位置(3)。其特征2又明确:所述燃油燃烧机供热供汽系统由加热箱(8)及侧盖(12)、(13)、回流管(14)、进风管(7)、风机(6)、热交换器(16)构成。因原告独立权利要求中对预留位置(3)的表述不甚清楚,根据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规定,结合原告专利说明书附图1-b,可以看出位置(3)位于机架的下方。原告称其加热箱并非在机架的下方,与其权利要求中的表述及说明书和附图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专利有回流管连通加热箱和热交换器,而被控产品中不存在回流管。被控产品由加热箱下部的一个隔板将热交换室与加热箱分开,并在该隔板右侧留有凹槽,该凹槽通向热交换室,被控产品通过这一个凹槽实现余热回流。因被控产品相对于原告专利少了回流管这一重要设备,必然引起与原告专利中和回流管有关的所有技术特征的不同---即与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4(所述加热箱(8)连通回流管(14))和5(所述热交换器的一端连接风机(6)和进风管(7),其另一端连接回流管(14))均有不同。原告主张,被控产品的凹槽实际上就是回流管,被控产品这一特征与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因等同特征是指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而本案中,被控产品缺少了一个原告专利中必不可少的连通装置---“回流管”,并引起与“回流管”相关的一系列变化,相对于原告专利来讲,这种变化不是局部的某一点。无论被控产品的凹槽与原告专利中的回流管是否具有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其与原告专利相比并没有采取基本相同的手段,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来讲,这一特征并非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因此,被控产品的凹槽不构成对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等同。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黄某某生产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被告黄某某辩称,其生产销售的YZ-(略)燃油式湿热定型机技术特征不同于原告(略).X实用新型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某使用被控产品本身就有合法来源,现被控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其使用行为亦不存在侵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某某、蔡某某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二被告侵权而提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冬

审判员谭海华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二○○四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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