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执二字第X号
异议人王少雄,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X路X号。身份证号:(略)。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胜,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省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建设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二楼西梯。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宝丽企业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佛山大道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该公司职员。
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佛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佛山分行)诉广东省佛山市城区置地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城区置地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建设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工贸公司)、广东省佛山市城区宝丽企业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宝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王少雄于200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4年3月8日立案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听证。异议人王少雄、申请执行人建行佛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远胜、被执行人城区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执行人城区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执行人城区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王少雄称: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佛山市X路近思里X号首层X号铺,我已于2003年7月1日与佛山市城区置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已按协议一次性交付购房款(略)元,2003年7月8日市房地产交易所出具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给我。后期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才发现被法院查封了。以上事实有证据证实,望法院尽快查清事实,给予解封。
异议人王少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购房发票”(复印件)一份;3、《商品房过户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申请执行人建行佛山分行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取得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作为不动产物权发生转移以登记为要件。异议人王少雄未领取房产两证,财产未转移,并且异议人是在法院查封了该房土地使用权证后才签订购房合同,应视为无效。但异议人可以依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承担返还房款的责任。贵院的查封合法有效,请驳回异议人的解封请求。
申请执行人建行佛山分行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城区置地公司辩称:异议人王少雄提交的证据属实。他所购买的近思里X号首层X号商铺是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购房《协议书》,付清购房款,且交付使用又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产权的转移已经成为事实。为维护业主的私有财产,稳定社会的秩序,请法院根据事实给予解封。
被执行人城区置地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佛山市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王少雄签订的购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城区置地侨房部与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被执行人城区工贸公司辩称:该房产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被执行人城区工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城区宝丽公司辩称:该房产与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不清楚。
被执行人城区宝丽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异议人王少雄于2000年6月8日与佛山市城区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城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王少雄向城区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座落于佛山市X路近思里X号首层X号商铺,价款合计(略)元,2002年6月30日王少雄一次性交齐购房款,2003年7月1日王少雄与城区置地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同年7月8日佛山市房产管理局出具了《商品房过户证明书》给王少雄。后异议人在办理国土证时,发现该房产被本院查封。另查明:本院于2003年4月16日查封了城区置地公司位于佛山市X路近思里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略)。并于同年4月16日向佛山市国土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佛山市X路近思里X号楼房产权属城区置地公司所有。异议人王少雄与没有取得该楼房的产权及预售商品房许可证的单位城区建设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且又在本院查封了该楼房的土地使用证后再与城区置地公司补签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异议人签订以上两份合同应视为无效。异议人虽依约交付了全部购房款,但至今仍未取得该商铺的房地产权证,故异议人对该商铺尚未取得所有权,而享有对该商铺的交付请求权。因此,该请求权属于一般债权,并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根据建行佛山分行的申请,查封了人民路近思里X号首层X号商铺的土地使用权仍属城区置地公司所有,所以法院的查封是符合法律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少雄提出执行异议的请求。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邱卫玲
审判员麦均兴
代理审判员文坚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饶志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