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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0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兆堃,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省贵,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经委大厦一、六两层楼。

负责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张某,均系广东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陆某的委托代理人邓兆堃、被上诉人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10月30日,陆某为其车牌号为粤(略)的机动车向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略)元,保险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04年3月17日,共交纳了保险费4807。50元。2003年12月24日,陆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2003年12月26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失控撞上路边的电灯杆”,陆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结论为(略)元。事故发生后,陆某向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报案并要求赔偿。2004年1月9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向陆某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一、因保险车辆出险的原因、事实和造成的损失尚需进一步调查,保险车辆的维修必须等待我公司的进一步通知,保险车辆暂时务必保持原状,以便我公司进一步勘查。二、如果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维修保险车辆,或改变保险车辆的现状,我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04年2月10日,陆某自行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并支付了修理费(略)元。后陆某提起诉讼,要求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款(略)元。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陆某向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辆在保险合同有限期限内发生损失险,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对陆某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书主张其车辆损失为(略)元,因陆某、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确定,它相对独立于交通事故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同时,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处理这一行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涉及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工作时,没有通知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参加,并及时办理车辆的损失价格鉴定委托手续,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认定有异议,因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保险的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认定对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对保险标的的损失进行评估理算,是陆某、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双方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双方既可以自愿协商,也可以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或在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依法确认,故对陆某主张其车辆损失为(略)元不予确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四条规定:“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在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书面通知陆某须对保险车辆作彻底鉴定后才能修理,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拒绝验损的情况下,陆某自行对保险车辆进行拆装、修理,导致无法对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进行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陆某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责任,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陆某对其所诉请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元,由陆某负担。

上诉人陆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人义务,证据确凿。从一审陆某提供的证据(证据四及证据九)可知,陆某在2003年12月24日发生交通意外后已完成全部义务,分别向交警报案及向保险人报告,保险人已知悉全部案情及收到所有按照《传统条款》第1页第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2004年1月9日出具的证据(陆某提供的证据九)证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直拖延到1月9日仍以“作进一步调查”为借口拒绝理赔及拒绝出具文件。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调查笔录》可知,其已多次协同陆某调查检验事故车辆,特别是其出具的《电话录音记录》,明确反映了其已拖了很长时间并作了多次的检验(第一页第十一、十九行,第二页第五、六行),而且陆某也要求其尽快安排进一步检查以避免无限期的拖延(第十三行),当陆某同意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无理要求再次对车辆组织检验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却没有组织任何进一步的检验,从此拒绝回应陆某的所有理赔要求。直至2004年2月10日,陆某为减少损失,按交警部门及物价部门核定的内容及价格进行车辆维修。二、保险车辆的保险事实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维护项目、方式及费用已有交警部门及物价部门的证实,是可以依法认定的。当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不作为的方式无限期拖延履行义务时,陆某有权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有资质部门的鉴定对车辆进行维修。三、原审法院适用《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错误的,陆某已提交全部证据来证实损失的情况。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违反了《传统条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抗辩的依据应由其自己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四、原审法院的判决出现严重遗漏。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竟然认为“对有关证据不予列举”。由于原审法院不列举证据,导致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三份极其不利的证据没有被指出,而且反映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故意以不作为方式拖延时间的事实被刻意隐瞒。请求二审法院审查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记录》、《调查笔录》及《通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陆某保险车辆损失款(略)元。

上诉人陆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陆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没有以不作为的方式拖延保险义务。维修发票的时间为2004年2月10日,不能证明车辆是当天维修的,只能表明出票日期为2004年2月10日,维修时间应结合维修单位的有关文件才能确定。从2004年1月9日陆某的焦急来看,其等到2月10日才维修不合常理。若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一个月不检验,其至少有催告行为,但无这方面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陆某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传统险条款》第一部分第十四条:“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虽然陆某曾会同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进行检验,但双方并未在检验后对保险车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作出确定,陆某在这种情况下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理赔部已于2004年1月9日向陆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务必保持保险车辆原状,不要擅自维修,以待进一步检验。陆某仍单方对出险车辆进行维修,并以交警部门委托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所作的车辆损失价格为依据要求南海太平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陆某在与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对保险车辆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可以依法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确定保险车辆损失,但其在车辆损失未经合法程序确定前对保险车辆进行维修,南海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以不予赔偿。陆某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1元,由上诉人陆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代理审判员周珊

代理审判员钱伟

二00四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许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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