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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蓬江区成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4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蓬江区成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诉讼代理人潘文武,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顺德市X镇昌教存发纸类加工厂业主。

上诉人江门市蓬江区成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成达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成达公司与李某某一向有业务往来,由成达公司供应货物予李某某。2001年8月8日,李某某向成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欠成达公司货款(略).56元,2002年3月2日、6月7日,李某某分别签收了成达公司的货物,价值为9048.20元和267元。综上,李某某共欠成达公司(略).76元。李某某先后于2001年11月7日、2002年3月5日支付了(略)元、(略)元给成达公司及从其加工费中冲减部分货款(略).64元外,李某某尚欠成达公司货款(略).12元,成达公司经追收货款无果,遂于2003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某某支付欠款(略).12元,并承担诉讼费。在一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供了三张没有写明年份的收据,证明其分别于3月11日支付了(略)元,4月27日支付了(略)元,10月6日支付了(略).20元予成达公司,其认为三张收据的年份均为2002年,其中10月6日的收据注明“属8月份前货款,全部结清”。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成达公司、李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某某提出已向成达公司支付货款(略).2元,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对李某某该主张,予以采纳。成达公司认为李某某支付的货款中有(略).2元是支付以前所欠的货款,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成达公司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成达公司、李某某虽然都认为有以加工费抵扣货款的事实,但双方在诉讼中均没有提出抵扣的数额,故对抵扣事实不作认定。成达公司请求李某某支付货款有理,予以支持,但实际上李某某欠成达公司货款的数额为(略).56元+9048.20元+267元-(略).20元=9348.56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成达公司支付货款9348.56元。二、驳回成达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0元,由成达公司公司负担1433元,由李某某负担377元。

上诉人成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对部分客观事实认定不清。在本案中,李某某提供了三份证据:3月11日支付(略)元、4月27日支付(略)元、10月6日支付(略).20元,这三份证据中都没有注明年份,所以李某某就以这三份证据说明已付清欠款。事实上以上三张收据的日期分别是1999年10月6日、2000年4月27日、2000年3月11日,成达公司收到李某某的货款所写的。在一审开庭质证时成达公司明确提出这三张收据是属于2001年8月8日前所写的,并提供双方在2001年8月8日前业务往来的依据给法庭。就三张收据的内容也说明是2001年8月8日前所写的,10月6日所写的收据,说明是属8月份前的货款,李某某所写的欠据是8月份之后。3月11日及4月27日所写的收据,说明是往来款记往来款。记往来帐即说明双方还没有结算,没有结算就没有写共欠款的欠据。然而一审在判决时毫无依据地认定这三张收据是2002年所写的。其这样无根据的认定,造成了其错误判决的结果。成达公司提供几年来李某某收到成达公司货物全部单据,李某某提供几年来所支付货款的依据,对数后就明确李某某欠成达公司的货款是多少,或对李某某提供的三张收据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收据所写的具体时间,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上诉人成达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某没有作书面答辩,亦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结合一审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成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成达公司持李某某出具的欠条及收货依据主张权利,李某某抗辩认为没有欠成达公司的货款,并提供了三张没有写明年份的收据,李某某认为该三张收据均为2002年,但从10月6日最后一张的收据来看,该张收据注明属8月份前货款,全部洁清,但实际上李某某并没有清付货款,李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这三张收据是2002年份的,因此,这三张收据并不能对抗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对李某某提供的该三张收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已完全支付货款,其收取成达公司的货物后没有完全支付货款,故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清偿责任。李某某实欠成达公司的货款为(略).12元,但鉴于成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为(略).12元,本院按其主张范围作出处理。上诉人成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门市蓬江区成达纸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略)。12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810元,合共3620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00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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