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张某甲之父),又名张某儒,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党群星,济源市玉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卢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济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一大队队长。
第三人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为济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济源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通知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受理后,于2010年5月12日、13日分别向被告济源人社局和济源市永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永发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党群星,被告济源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毛某某,第三人济源永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源人社局2009年7月16日向张某甲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09年7月6日投诉在济源永发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该公司经济赔偿x元。经其局调查,你于2008年4月份应聘到济源永发公司工作,根据该公司出具的有关证明显示,你在工作期间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要求,该公司于2008年7月3日与你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你工作期间72天的工资报酬。在调查中发现,你在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其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已于2009年7月10日责令该公司支付你工作期间42天的双倍工资。而你提出的该公司超出一年未与你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要求赔偿事由系你与该公司在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你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处理。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4月18日,其应聘到济源永发公司工作,一个月后,济源永发公司拒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为此将济源永发公司的违法行为举报到济源人社局,但济源人社局迟迟不予查处。2009年7月6日,其再次向济源人社局投诉,要求查处济源永发公司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在其四处申诉的情况下,济源人社局才草草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以敷衍。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济源人社局对其举报到作出处理,时间长达1年有余,明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程序违法。济源人社局认定济源永发公司与其2008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济源人社局是以济源永发公司出具的相关证明显示其在工作期间由于不能胜任工作要求来认定2008年7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劳动者本人或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很明显,济源永发公司并没有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本案中,济源人社局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责令济源永发公司改正和承担赔偿责任。济源人社局认为其反映的超出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明显违反《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该条规定,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等均属于其职责范围。本案中,除了其反映的加班工资外,济源永发公司尚存在没有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违法问题,但济源人社局作为劳动者权益的保障职能部门却对济源永发公司的违法行为视而不见或避重就轻。济源人社局的行政不作为、乱作为应赔偿其损失。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1个月的次日至满1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1年的当日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对拒不补订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2000元-x元的罚款。其于2009年7月6日投诉到济源人社局,济源永发公司也没补订,济源人社局也没处罚。济源人社局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玩忽职守,同时也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济源人社局对其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依法判令济源人社局对其举报投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判令济源人社局赔偿其损失x元。
被告济源人社局辩称:其局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济源永发公司述称:张某甲系智力残疾人,到其公司工作是因其父托人说情,其公司才同意留下试用的。因张某甲精神不正常,整天到总经理办公室让给其说媳妇,在试用期内不能胜任工作,故其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其公司已亲自将张某甲交到其父手中。济源人社局作出的通知是合法的。
被告济源人社局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投诉登记表。记载:投诉人为张某甲,被投诉人为济源永发公司;投诉内容为:办进厂上班做工后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同时订立劳动合同,可我一直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就是故意不订立,已超过一个月,已过一年还没有订立,违反法律规定,要求经济赔偿,请求赔偿x元;投诉人签名处有张某甲和张正儒的名字,时间为2009年7月6日。但实际投诉人是张某乙。
2、其局工作人员王某、毛某某、贺盼的行政执法证。
3、其局2009年7月10日对济源永发公司负责人崔开展的询问笔录。崔开展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是2005年成立的,成立时名称为市宇鑫矿业有限公司,2008年1月改为现在的名称,法定代表人为田某某,2008年10月停产了,工人已放假,与工人都签订有劳动合同,张某甲在其单位干过,是2008年4月21日到其单位工作的,干到2008年7月2日,因张某甲不能胜任工作,一直吵闹为其找对象,自己不干还影响他人工作,其单位2008年4月23日打电话通知张某甲的父亲把张某甲接走,张某甲的父亲不愿意,后来其单位在通知无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7月3日13时,由燕昭毅总经理和杨全喜厂长将张某甲本人送回家,并当面将其72天工资交于其父张某乙(村会计可以证明),其单位通知张某甲的父亲用电话打过,燕总经理也用手机打过,下冶厂里用固定电话打过,可以到相关公司查,其单位没有与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张某甲的工作时间是星期一至星期五白天上班,星期六和星期天没有去接他,他就在单位宿舍,其单位因没有与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愿意支付张某甲从第二个月起的42天的双倍工资。
4、其局2009年7月13日对济源永发公司作出的济劳社监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主要内容为:你单位未与职工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限你单位于2009年7月21日前支付张某甲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42天的双倍工资。
5、其局2009年7月15日、22日两次对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的询问笔录。张某乙15日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儿子是2008年4月18日去济源永发公司上班的,在公司拉煤,每月工资1200元-1500元,是济源永发公司工作人员刘林青招工去的,2008年7月3日被厂里送回来了,他们说其儿子不能胜任工作,在其儿子工作期间,济源永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和其联系过,济源永发公司将其儿子送回家时支付了其儿子工资,平时其儿子借过单位三次钱,大概有450元钱,将其儿子送回家后又支付了其1300元钱,济源永发公司的工作地点在下冶乡X村。张某乙22日回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儿子在济源永公司共工作72天,济源永发公司支付了其儿子2008年4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的工资1300元,还借给其儿子450元,2008年7月3日,济源永发公司有两个人将其儿子送回家中,说是其儿子不能胜工作,对济源人社局责令济源永发公司支付其儿子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期间的42天双倍工资,其不同意,其要求的是,第一,支付其儿子2008年7月3日至今的工资,第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2008年5月至今的双倍工资,第三,支付其儿子工作期间的加班工资,第四,补偿法定年限工资。
6、其局2009年7月22日对济源永发公司会计苗领琴的询问笔录。苗领琴因答的主要内容为:其单位没有支付张某甲5月21日至7月2日的双倍工资,因为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不愿意领,其单位愿意承担张某甲的42天工资,对他的无理要求其单位不能同意。
7、济源永发公司2009年7月13日向其局出具的关于张某甲同志在单位相关情况说明。
8、张某甲、张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
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济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是他们单方面解除的;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他们说不能胜任工作无依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济源永发公司对被告济源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劳动法规定超过一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才能支付双倍工资,张某甲才工作两个多月,故适用法律不对,张某甲在其单位工作一个月时其单位就通知张某乙领人,但他不领,两个月后才将张某甲送回,张某甲只能是待了两个月,不是工作;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济源人社局提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张某甲2008年4月21日到济源永发公司工作,工种是拉煤,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在张某甲工作期间,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曾向济源人社局举报济源永发公司未与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之事。2008年7月3日,济源永发公司以张某甲属智力残疾不能胜任工作并影响他人工作为由终止与张某甲的劳动关系,将张某甲送回家中,并同时将张某甲工作72天的工资在扣除借款450元后支付给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乙1300元。2009年7月6日,张某乙向济源人社局投诉,称其儿子到济源永发公司上班做工后已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同时订立劳动合同,而济源永发公司故意不订立,已过一年还没有订立,违反法律规定,而要求济源永发公司支付其儿子经济赔偿金x元。2009年7月13日,济源人社局对济源永发公司作出的济劳社监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认定济源永发公司未与职工张某甲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限济源永发公司于2009年7月21日前支付张某甲2008年5月21日至7月2日42天的双倍工资。济源永发公司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称未履行的原因是张某甲的父亲不愿领。2009年7月16日,济源人社局向张某甲作出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将其局已依法责令济源永发公司支付张某甲工作期间42天的双倍工资的情况告知张某甲;同时告知张某甲其提出的济源永发公司超出一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等要求赔偿事由系其与济源永发公司在劳动关系是否存续期间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管辖范围,并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建议张某甲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进行处理。张某甲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22日,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济源人社局2009年7月16日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张某甲认为其在济源永发公司工作期间,济源永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其双倍工资、未支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济源永发公司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不当,应当支付其经济赔偿金等事项,均是其与济源永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关于张某甲所主张的济源永发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之事,济源人社局已经作出济劳社监字[2009]X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本案不予涉及。济源人社局对张某甲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群众举报投诉处理通知书,是济源人社局将其局就张某甲举报投诉的事项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以及张某甲如何解决劳动争议的途径告知张某甲的行为,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小龙
审判员李建忠
审判员潘建渠
二0一0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李新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