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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走私普通货物、诈骗案
时间:2002-03-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年高刑终字第00077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2)年高刑终字第(略)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男,29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于北京市,大专文化,北京中联海报关行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0年12月29日被羁押,2001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3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某,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县,大专文化,北京中联海报关行业务员,住(略);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1年1月30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诈骗罪一案,于2001年12月27日作出(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认定被告人刘某乙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九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违法所得二十七万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二角六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违法所得十四万五千元,发还北京中环汽车装饰件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刘某甲、刘某乙各自所犯罪行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对于刘某甲、刘某乙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撤回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建华

代理审判员邓钢

代理审判员马宏玉

二OO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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