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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王某某与杜某某、安阳市直华兴出租汽车中心、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保建,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华。

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直华兴出租汽车中心(以下简称市直华兴中心),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西环城中段。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中心员工。

被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杜某某、市直华兴中心、邵某某、财保安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保建、王某华,被告杜某某、市直华兴中心委托代理人乔某某、邵某某、财保安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孝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9日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小轿车与原告相撞,造成两原告负伤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使原告多处骨折。豫x车为被告市直华兴中心的车辆,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请求判令被告杜某某、邵某某、市直华兴中心赔偿两原告医疗费等共计x.73元;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杜某某辩称,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不合理。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市直华兴中心辩称,市直华兴中心豫x号车主是邵某某,被告杜某某是邵某某私自雇佣的司机。市直华兴中心与邵某某签订《汽车出租车辆营运合同书》明确约定邵某某在购买该车开具发票之时起即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交通肇事赔偿责任;市直华兴中心给予协调处理,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邵某某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是直接当事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在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同意第三者责任险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按国家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18时50分许在人民大道石油公司门口,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两原告相撞,造成伤两人、车损一辆的交通事故。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王某某无责任。杜某某是邵某某雇佣司机,邵某某就豫x号轿车与市直华兴中心签有汽车出租车辆营运合同书,豫x号轿车所有人登记为市直华兴中心,使用性质出租客运,市直华兴中心就该车在财保安阳分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入住安阳市三医院接受治疗,李某某门诊花费1028.42元,住院花费5050.63元,王某某门诊花费700元,住院花费4866.33元,两原告于2009年元月17日出院,李某某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门诊处理;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定期复查休息一月半。王某某医嘱:1、继续对症处理,门诊治疗;2、如有不适随时就诊;3、定期复查休息一月半;4、防止摔伤再骨折。李某某提交误工证明证明误工损失,提交陪护证明证明陪护损失。另查明,被告邵某某已支付两原告住院费1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医疗手续和票据、证明和工资表、被告市直华兴中心提交营运合同书、被告邵某某提交收条、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提交保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与两原告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某某受雇于被告邵某某,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由雇主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邵某某与被告市直华兴中心签订营运合同系内部约定,不适用于受害方,作为登记车主,对车辆享有利益并负有管理责任,在被告邵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伤残死亡之限额应理解包括伤、残、死亡三种情况。被告市直华兴中心在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投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法律没有规定和合同没有约定情况下,原告不享有直接请求财保安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6079.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请求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工资和提成证明,未证明误工损失,参照2007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计算100天,即5735.62元,本院予以支持。请求护理费,原告虽提交工资证明,未证明陪护损失和确需2人护理,参照上述误工标准1人计算70天,即4014.93元,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伤情和伤残等级证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5566.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775.6元,合理合法,被告对误工时间辩称证明力不足,应予支持。请求护理费,参照上述李某某护理人数赔偿标准和数额,予以支持。请求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缺乏相关伤情和伤残等级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损失x.6元,王某某损失x.86元,未超交强险总限额,被告财保安阳分公司认为超分项限额部分,可另行解决,被告邵某某已付1000元应扣除,两原告各扣除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6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86元;

三、驳回两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邵某某、安阳市直华兴出租汽车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某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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