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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2-1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936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高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31岁,汉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北京市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里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38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胜凯,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兴元良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兴元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张玉玲,被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台联良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胜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台联良子公司经合法受让成为“良子”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兴元良子公司在其商业标志上将“兴元”二字设计成脚掌图形,突出了标志中的“良子”二字。台联良子公司的商标中文字在左,图形在右;兴元良子公司的商业标志中图形在左、文字在右。两者都有脚掌的图形和“良子”文字,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兴元良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了上述商业标志已侵犯了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依据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长短、经营场所的规模大小、服务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118条、第134条第1款第(1)、(7)项,《商标法》第52条第1款第(1)项、第56条第2款之规定,判决①兴元良子公司停止使用侵权商业标志;②兴元良子公司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③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兴元良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台联良子公司的诉讼请求。兴元良子公司上诉称:第一,我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成立并开始使用“良子”标识,而台联良子公司2002年2月22日才取得“良子”商标专用权,故其无权起诉我公司。第二,我公司的服务标志与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有明显区别,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我公司服务标志为纯文字的“兴元良子”,台联良子公司的注册商标则是脚掌与“良子”文字的组合,二者根本不同。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方赔偿12万元不当,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台联良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良子”服务商标,该商标由“良子”文字和脚掌图形组合而成,“良子”服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42类按摩、推拿。1999年1月18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台联良子公司独占使用“良子”服务商标,该许可协议并在商标局进行了备案。2002年2月22日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将“良子”服务商标转让给台联良子公司,该转让行为并经过了商标局核准。兴元良子公司成立于2002年1月18日,经营足底按摩等健身服务。该公司在其户外招牌上使用了由左侧脚掌图形与右侧“良子”文字组合而成的服务标识。兴元良子公司有床位70余张,对每位顾客的足部保健服务白天收费标准为70元,晚间为138元。另外查明,台联良子公司现实行加盟连锁经营,50张床位以下的加盟费5万元,每月收管理费5000元;50张床位以上的加盟费10万元,每月收管理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良子”商标注册证书、“良子”商标转让和许可合同、照片、工商部门登记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台联良子公司于1999年1月18日经新疆良子健身有限公司许可取得了“良子”服务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后,即成为“良子”服务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对于侵害“良子”服务商标的行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元良子公司关于台联良子公司无权提起本案民事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文字和图形组合而成的商标而言,其主要识别部分在于其中的文字。兴元良子公司未经“良子”服务商标的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了“良子”文字标识,已构成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良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兴元良子公司侵权行为的恶性程度、从事经营的时间、经营场所的规模及服务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其赔偿台联良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上诉人兴元良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6元,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435.6元(已交纳),由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略).6元,由北京兴元良子健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魏湘玲

审判员孙苏理

二○○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钟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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