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住所地:永城市东城区X路。
代表人孙某,经理。
原告张某某、赵某、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和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等三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案件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恒心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6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等三原告诉称,2009年9月18日,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永城市X路贵人香饭店门口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撞伤。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x.82元,且构成9级伤残。但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不愿继续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陈某乙将原告张某某致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x元(不含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的x.28元)。
被告陈某乙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但豫x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保险,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以事故车辆豫x号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由,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2、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应当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前提和构成要件。鉴于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代ⅹⅹ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其公司进行保险赔偿因不符合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3、其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是否存在免责事由和免责事项,依法都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来确定。综上所述,鉴于原告对其公司诉请没有提供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公司具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等三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x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某等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三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告张某某的丈夫赵某东的户籍登记;3、2009年9月28日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陈某乙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x.82元;5、原告张某某的诊断证明二份;6、原告张某某的病历复印件一份;7、原告张某某的用药费用清单一份;第4至第7份证据,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永煤集团总医院和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60天;8、原告张某某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9、原告张某某支出的鉴定费票据8张,共计750元。
被告陈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行驶证和驾驶证各一份;2、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一份;2、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1、投保单一份;2、批单二份;3、机动车交强险条款一份;4、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5、特别约定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不具有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资格,以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公司享有的免责事由。
本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至第7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1和第2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赵某东与原告张某某是夫妻关系,是赵某东护理的张某某;病历上多处显示原告张某某的职业是务农,应当依据农村标准计算务工费。总之,原告提供的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医疗费系本次事故产生的,也不能证明哪部分费用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医保范围。依照贯例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8和第9份证据材料有异议,认为:⑴鉴定意见书没有附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员的资质证明;⑵鉴定单位的选择没与保险人协商,保险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⑶鉴定结论九级伤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伤残等级明显过高;⑷鉴定费发票的票据形式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况且也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付范围。
对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认为保单不是完整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将举证另行说明。从被告陈某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机动车的所有人是刘ⅹⅹ,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刘ⅹ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承担保险责任。
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方和被告陈某乙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张某某方认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责任是驾驶员承担的行政责任,和被保险人、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不是同一概念;保险利益是所有权的附属权益,只要驾驶人驾驶车辆征得所有权人的认可,保险人即不能依驾驶人与被保险人非同一人而拒赔;被告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保险不批改即应当负责和免赔,没有法律依据,是单方对保险法所作的错误解释。
对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方和被告陈某乙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鉴定张某某构成九级伤残缺乏事实根据。
原、被告彼此互无异议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真实性无异议,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又具有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对互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8份、第9份证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且提出了重新鉴定,故该证据材料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作出的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申请,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异议理由无证据相支持,故该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8日20时30分,被告陈某乙驾驶豫x号轿车沿永城市X路由北南行驶至贵人香饭店门口时,与原告张某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系被告陈某乙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所致。陈某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伤后被送往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花医疗费479.28元,随后转往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张某某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43天,花医疗费x.54元。原告张某某所花医疗费,被告陈某乙已支付x.28元。2010年4月25日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并作出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目前评为9级伤残。
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刘ⅹⅹ,曾以号牌号码x于2009年1月15日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2009年8月31日对号牌号码进行了变更,批改后的号牌号码为豫x,变更时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刘ⅹⅹ。2009年9月22日豫x号轿车对被保险人又进行了变更,被保险人由刘ⅹⅹ更改为代ⅹⅹ,变更时间自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0年1月14日止。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赵某东系夫妻关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原告张某某之母陈某甲出生于1943年3月15日,生育张某某等姊妹5人。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未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车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健康权是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被被告陈某乙驾车撞伤,且无事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某某等人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陈某乙负责赔偿。被告陈某乙驾驶的豫x号轿车尽管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尚是刘ⅹⅹ,而豫x号轿车并非刘ⅹⅹ交予被告陈某乙驾驶,刘ⅹⅹ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不负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x.82元、护理费1693.09元(x.56元÷365天×1人×43天1693.09元)、误工费3661.8元(x.56元÷365天×93天36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1290元)、营养费430元(10元×43天430元)、残疾赔偿金x.24元(x.56元×20年×20%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18.7元(赵某:9566.99元÷2人×20%956.7元;陈某甲:3388.47元×13年÷5人×20%1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x元(四舍五入,保留整数)。下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元由被告陈某乙赔偿,由于原告张某某在住院期间,被告陈某乙已支付给其x.28元,应视为被告陈某乙承担的数额已赔偿到位,原告再要求其赔偿,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生活费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城市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甲生活费17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
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恒心
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杜月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