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
被告谢某
原告喻某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与被告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因双方感情不和,发生了很多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答应被告的条件,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喻某与被告谢某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10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落户。原、被告于2008年10月2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喻某斌。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8年9月3日被告因工伤致残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0年4月离开原告家回老家坝塘镇生活,自此夫妻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以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喻某斌的户籍证明、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长沙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小孩,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被告工伤致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无根本性的矛盾。只要双方均改正自身的缺点,相互理解和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其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的原则,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喻某与被告谢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周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