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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胡某

被告周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同时欠原告消毒设备款30万元。上述两笔款项原、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两分,两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4万元。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胡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份证据:

证据1,借据2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1份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9月,被告周某向原告胡某借款140000元,不久周某购买一套消毒设备时因缺少资金,又要原告帮其垫付了300000元。2010年12月10日,被告周某对上述两笔欠款分别向原告胡某出具了欠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还款期限为两个月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原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民币440000元,庭审中原告胡某自愿不要求被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他人借款不予偿还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周某偿还所欠原告胡某借款本金440000元;

上述款项440000元限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

如果被告周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启平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陈巨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胡某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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