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公司花明楼支行副行长。
被告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9日以“借款人戴某与我行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宁乡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雷金菊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戴某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