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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闽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闽清县X镇X街华侨城。

代表人陈某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5年9月19日,系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銮贞(又名吴某珍)生前于1993年9月16日向原告的前身白樟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叁万陆仟元,合同约定1996年9月16日到期,月利率15.6‰,该贷款由吴銮贞将位于白樟镇X村房屋土木结构X层建筑面积203作为抵押,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之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吴銮贞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吴銮贞催讨,吴銮贞均置之不理,至2010年3月11日尚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未还。吴銮贞因病于2008年6月22日死亡。被告罗某某系吴銮贞的妻子,该债务属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被告罗某某应该负继续偿还责任。故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罗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199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吴銮贞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和利息。

被告罗某某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闽银监复(2006)X号文件,证明原闽清县白樟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已转为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

2、借款契约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銮贞于1993年9月16日向原告的前身白樟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借款期限3年及借款月利率按15.6‰计算的事实。

3、《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銮贞向原告借款时用本人所有的位于白樟镇X村土木结构X层建筑面积203的房屋一幢作为财产抵押的事实。

4、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2份,证明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銮贞先后于2004年4月25日、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重新确认欠款的事实。

5、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证明被告丈夫吴銮珍已于2008年6月22日死亡同年12月31日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6、白樟镇X村委会书面证明1份,证明吴銮珍又名吴某贞以及被告罗某某是吴銮珍妻子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示证,因被告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虽然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由于作为抵押物的房屋没有产权证,故该抵押是无效的,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銮贞(又名吴某珍)生前于1993年9月16日向原告的前身白樟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借款期限三年,于1996年9月16日到期,月利率按15.6‰计算。该笔贷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吴銮贞催讨,但其均未归还分文借款本息。2008年6月22日,吴銮贞因病死亡,现已被注销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的丈夫吴銮贞生前于1993年9月16日向原告的前身白樟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罗某某系已故债务人吴銮贞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罗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吴銮贞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属于吴銮贞个人债务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在吴銮贞死亡后应由其妻子即被告罗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罗某某应立即归还其借款本金x元及自1993年9月16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6‰计算的利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1993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历年贷款利率表,银行基准利率从未超过15.6‰,故本院认为,在借款期限内(1993年9月16日至1996年9月16日),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的15.6‰计算;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1996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率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所抵押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故抵押权不生效,原告主张对抵押房屋拍卖、变卖后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其中1993年9月16日至1996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6‰计算,1996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闽清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247.9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附: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2、《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4、《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5、《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6、《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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