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
法定代表人卢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陶某
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陶某金融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向我社贷款本金共计9800元,一直没偿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共计15399.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于2007年12月9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9800元,约定利率9.72‰,偿还期为2008年12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对其余借款本息一直未付清。至2011年7月13日止,尚欠本金9800元,利息5599.47元(包括逾期利息在内,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贷款借据、借款合某、催收回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某,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某关系成立,其内容真实、合某、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陶某偿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本金9800元;
二、限被告陶某支付原告宁乡X村信用合某联社借款利息5599.47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7月13日止,后段利息按合某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合某15399.47元,限被告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被告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利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某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某。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期间不满一个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都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