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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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宁刑初字第5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绰号信X,男,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3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隆某,绰号利X,男,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7月1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何某及历某(另案处理)、潘学中(在逃)、张力强(在逃)采取撬门入室的方式,在黄材镇X村的一废旧精灰厂,盗得铜线3捆、铝线500米、铁1吨,后由事先被告人谢某等人商量负责销售赃物的被告人隆某销赃得款6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16480元。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及历某(另案处理)、潘学中(在逃)在黄材镇X村一砖厂内,盗得该厂铜线3捆,电缆线1根等,后由事先与被告人谢某等人商量负责销售赃物的被告人隆某运至潘学中家并销赃得款4000余元。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9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何某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退回全部赃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历某证言,指认笔录,估价鉴证结论书,非税收入缴款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某、隆某分别于2011年7月9日、7月8日被抓获、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7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何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隆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何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何某、隆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退还全部赃款,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谢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何某、隆某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

被告人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至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洞波

人民陪审员黄普山

人民陪审员唐春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廖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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