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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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刑初字第3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略)。2011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某罪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某,2011年10月12日经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涉嫌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1日晚凌晨,被告人贾某因其妻子张某与袁某某同居,遂邀集贾某科(在逃)等人到宁乡X镇X路X号袁某某的租住处,对袁某某进行殴打,并将袁某某用轿车强行带离宁乡至株洲。在车上,被告人贾某等人殴打袁某某,同时威胁要废了袁某某的手脚。后将其带至株洲市红旗广场一夜宵店内,被告人贾某用一啤酒瓶砸了袁某某的头部。后被告人贾某等人又将袁某某强行拘某在株洲市金泰宾馆房间内,继续进行威胁和殴打,袁某某被迫出8500元现金后才被放回宁乡,被告人贾某等人非法剥夺被害人袁某某的人身自由长达5个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贾某退还了被害人袁某某8500元,并取得被害人袁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谢某、李某乙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及收条,被告人贾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贾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有过错,且被告人贾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贾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拘某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袁某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杨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某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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