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洪某甲。
被告洪某乙。
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2011年12月2日原告洪某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关系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洪某甲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
审判员王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