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唐某
委托代理人喻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
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芷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唐某诉称,双方于199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7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利。由于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吴某辩称,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7月25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吴某利。原、被告婚后前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长时间分居导致夫妻关系出现矛盾。
另查明,原告唐某无嫁妆存于被告吴某家中;原、被告婚后未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计;原、被告无共同存款;原、被告对外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二、男孩吴某利归被告吴某抚养,原告当庭给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前给付小孩抚养费7800元;
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归各自享有,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负责偿还;
四、双方其他无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蒋芷华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