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
被告喻某
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郭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10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被告性格内向,经常独来独往,不与原告商量交流,且被告沉迷于玩赌博电游,输掉了数万元,经多人规劝无效。原、被告为此于2011年7月发生争吵,被告外出至今,不知下落。原告现要求离婚。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二份:
1、原告郭某及被告喻某的身份证明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婚姻登记事实及登记时间;
3、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因被告沉迷于电游致使夫妻关系不好。
被告喻某未向法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喻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2月25日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原告责怪被告沉迷于赌博电游等原因,二人曾发生争吵。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分居至今。2012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因现无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郭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卫华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胡亚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